2018浙江拥军优属条例最新版,浙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军政军民坚强团结、亲如一家,是我省双拥工作的优良传统。“八一”前夕,金华市民政局、教育局等19个部门来到东部战区陆军某旅进行现场办公,针对家属就业、子女就学、随军随迁等数十个问题给出解决方案。
近年我省聚焦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紧紧围绕国防和军队改革、军民融合发展推动双拥创建工作,进一步探索新做法、走出新路子、推进新发展,源源不断传递“军爱民、民拥军,军民一家亲”的双拥工作正能量。
当好新时期拥军支前“服务队”。我省通过大力支持战备训练设施建设、支持部队重大演训活动以及国防动员储备建设,不断加大保障军事斗争准备力度,为部队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提供了坚实后盾。在2017年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命名表彰大会上,我省16个市(县)荣获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称号,11个设区市再次实现“满堂红”。
争做贯彻军民融合国家战略“排头兵”。我省各地开拓创新、大胆实践,率先尝试民营企业建立武装组织、开展军用民用科技对接、新造民船贯彻国防要求、楼宇民兵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军民融合发展。台州市在全省率先出台关于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意见,成功举办军民融合发展推进会,现场签约5项军民合作项目,50余项军工科技成果成功转移,近50家企业实现“民参军”。
打造社会化拥军“升级版”。浙江一直以来就有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近年来,我省开展“双拥在基层”活动,企业拥军、行业拥军、社会组织拥军、社区拥军等社会化双拥工作形成了一道道亮丽风景,成为浙江双拥的一张新名片。省军区、省慈善总会和阿里巴巴集团每年共同出资150万元,建立浙江省特困优秀退役军人救助基金,已连续两年定向救助浙江省籍特困优秀退役军人200人。
军爱民、民拥军,军民鱼水情更深。如今,我省已形成了覆盖社会各界的拥军网络。截至目前,全省各地成立了100多家行业拥军协会、企业拥军协会,开展双拥共建活动5000余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