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对退役士兵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规定移交其档案。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服务管理单位;由国家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服务。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满1年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荐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和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以及因体检不合格、政治原因、拒服兵役原因未予进行军籍登记的人员,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院校就学的,退出现役或者离开部队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但在部队受到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或者应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位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安置。未完成当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二十四条 国家驻冀和省属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其他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军龄在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形式代替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公布安置结果之日起30日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
第二十七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条件的,作退休安置,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由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可以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并报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发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通知书。
对实行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移交退役士兵部队的代表和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护送至荣军疗养机构疗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安置,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