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清算纠纷,指公司因特设事由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或者普通清算无法继续时,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发生在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争议。
公司清算纠纷案例
【概述】
原告张X 被告北京市XX残疾人联合会
1993年10月原告由北京行星减速机厂调入北京康裕隆经贸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康裕隆技贸中心)(以下简称康裕隆中心),成为该企业职工。1999年底原告在家待岗,但未发放基本生活费。康裕隆中心的主办单位为被告,2001年8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了北京康裕隆技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负责清算,被告至今未对其清算。2007年8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07】第82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康裕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支付原告自1999年12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后因执行过程中查找不到财产,故中止执行。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限期对康裕隆中心组织清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组织清算,但需要原告积极配合,由于原告的人事档案无法落实,导致无法组织清算。
【案情分析】
1、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是指处理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分配其剩余财产,最终结束解散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除了因公司合并、分立原因解散的公司外,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都应进行清算。通过清算,公司才能消灭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清算的原因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而引起的清算。第二,政府命令公司解散而引起的清算。第三,公司破产而引起的清算。
本案中,康裕隆中心的清算属于第二种类型,即政府命令公司解散而引起的清算。政府命令公司解散通常是因为公司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危害了公共利益,以及公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破坏。政府命令公司解散的形式主要有:勒令停办、关闭、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
2、公司清算的申请主体
当出现清算事由时,公司应自行组织清算,如公司不组织清算则发生法院强制公司清算。法院强制公司清算依申请启动,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清算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仅仅规定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而对于其他主体包括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提出清算申请没有规定。针对这个局限,《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将“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作为公司股东提出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既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关于公司职工能否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清算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清算关系着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当公司无力支付职工工资时,公司清算则可以优先满足职工的工资要求,因此,应法律应赋予职工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清算的权利。本案中,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下,将原告职工认定为公司的债权人,受理并支持其公司清算申请,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正义,发挥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作为北京康裕隆技贸中心的主办单位,在北京康裕隆技贸中心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有负责清算的义务。原告系北京康裕隆技贸中心的债权人,其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北京康裕隆技贸中心进行清算,六十日内清算完毕。
【相关法规】
1、《民法通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2、《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