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
(四)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委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承办上一级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五)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七)负责安委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
(八)具体承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工作及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
(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达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纳入项目管理;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四)负责能源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督促油气输送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教育行政部门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安全与工程科学及职业卫生相关学科建设,培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六)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四、工业与信息化部门
(一)负责工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二)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通信业及通信设施建设和物流、建材、冶金有色、石化工、轻工、醇基燃料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六)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
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公安机关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负责道路交通、火灾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数据上报。
(八)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司法行政部门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七、财政部门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替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工作机制。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二)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三)拟订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划和标准,指导和监督落实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措施,负责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四)负责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六)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继续教育和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七)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十、环境保护部门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调查、处置和应急监测;
(五)负责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环境监督管理。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城镇燃气、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六)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五)指导、监督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兽药和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林业主管部门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商务主管部门
(一))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含餐饮业、住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四)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七、民政部门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三)监督指导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
(四)指导督促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指导慈善、捐助等有人员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六)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他优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指导协调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供站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一)负责文化(文物)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九、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加省属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二十三、体育主管部门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四、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一)制定食品药品安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五、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
(一)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六、旅游主管部门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十七、气象部门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二十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