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
第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第六条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建设与保障
第七条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置。
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疗、康复的要求。
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卫生技术等人员。
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置和管理。
第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
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政府财政保障。
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章收治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十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
第十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区医疗。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二十四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条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
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章医疗与康复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
禁止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二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康复活动,促进其病情缓解,帮助其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
强制医疗所不得强迫被强制医疗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一条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强制医疗所可以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危险行为的情形消除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禁止用以惩罚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三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
被强制医疗人员患有传染病时,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
第三十三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患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强制医疗所不具备治疗条件,需要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提出所外就医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医疗人员转至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所外就医期间的监护,由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近亲属承担。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属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进行看护。
第六章评估与解除
第三十四条强制医疗所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
自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进行首次诊断评估。首次诊断评估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诊断评估。
第三十五条诊断评估应当由三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组成的评估组实施。
评估组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等进行精神检查,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经诊断评估,评估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未缓解、需继续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将诊断评估意见告知其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经诊断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医疗所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二)被强制医疗人员因严重躯体疾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第三十八条强制医疗所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时,该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不明确的,应当提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近期的诊断评估报告。
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所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诊断评估的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医疗所重新诊断评估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诊断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强制医疗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
第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所解除强制医疗时,应当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四十二条对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强制医疗所接回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所外就医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强制医疗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四条强制医疗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私放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执行中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别收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