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主管财政机关经过审核,应当责成企业根据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改进财务管理或者调整账务。
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或者对企业进行会计整顿,并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章 财政监督
三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企业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监管。
三十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更改委托审计:
(一)委托审计的主体不符合本规定七条规定的;
(二)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定九条规定,导致审计计划不能完全实施的;
(三)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十条规定,将承揽的审计业务分拆转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四)违反本规定十四条一款规定,没有充分理由,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五)违反本规定十五条规定,将审计业务委托给执行资产评估、财务咨询业务的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相同出资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内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履行业务约定书,导致企业度会计报表披露事项严重缺失,或者存在重大信息偏差的。
三十六条 经审计的度会计报表,对本规定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事项披露不全的,或者审计报告组成内容不符合规定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退回企业,同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补充审计。
三十七条 企业不委托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实施审计,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三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按照本规定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企业应当自主管财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
企业执行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需要增加审计费用的,由企业承担。
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不委托或者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提供虚假的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在审计中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妨碍注册会计师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