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条 县级河务局召开会商会议后,对会商结果存在较大争议认为仍有召开会商会议必要的,县级河务局水政部门可向市级河务局水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启动市级河务局重大疑难案件会商程序。
十七条 县级水政主管局长、水政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市级河务局的会商会议。市级河务局启动会商会议的程序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事实,致使做出错误会商意见,导致行政相对人索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不采纳会商会议处理意见,导致行政相对人索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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