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效阻只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县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八条追究乡镇人民政府xx县级部门的行政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县监察机关实施;追究机关和乡镇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县监察机关实施。
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九条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日。处理决定作出后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
十一条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十二条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依照《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有四条、五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条本制度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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