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7-09 16:24:16文/高考志愿库

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高考志愿库梳理了吴忠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吴忠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一、吴忠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养犬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狂犬捕杀、处置流浪犬,依法查处因犬只管理而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狂犬病防治、免疫接种、免疫证的发放、疫情监测及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感染狂犬病的预防知识宣传,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依照居(村)民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许可登记

第七条 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时,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者在线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城乡居民和单位,应当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犬牌和准养证;不符合许可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专门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接种和年检。

第九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城乡居民,可以饲养犬只,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条 城市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大型犬的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许可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公安机关办理变更、补办、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犬牌、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信息;

(七)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犬牌、准养证、电子标识植入等相关费用。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养犬、设置犬舍;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驱使犬只恐吓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牵引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主动避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商业、餐饮等公共场所;

(二)进入设立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场所;

(三)进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特定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拴)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免疫、登记、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现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置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犬只以及没收犬只的管理工作。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七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没收的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许可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和单位领养,按要求办理养犬登记和免疫。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场,对感染狂犬病犬只、死亡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收集,在无害化处理场做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犬类交易、犬类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二)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养犬人在五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七)特定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八)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准养证,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按时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兽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区间养犬、设置犬舍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或者牵引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四)携带犬只进入限定公共场所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犬类养殖、犬类交易、犬类服务等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养犬人,由公安机关注销准养证,犬只由收容所收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犬只不报告或者丢弃、自行掩埋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吴忠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办理材料

❶狗主人身份证

❷狗狗《免疫证明》

❷安全责任保证书

❹规定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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