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贵州省监管企业进一步落实好《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明确如下:
(一)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规定使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原则上不能高于12%。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市(州、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三)根据《条例》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