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就是执掌的意思。从汉语字面上直接理解就是专门执掌操作法律事务的部门、机关。
但“司法”不是一个东方本土概念,是一个西方语言翻译来的词语,是近代东方被迫接受和移植的概念。在移植过程中由于语言、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又发生了变形、异化。
“司法”这个概念在西方是从洛克、孟德斯鸠等一批启蒙思想家学说下出现的,在西方语境下,这个词语和“正义”、“正当”是同义词语。在这些思想家的学说认为,国家权力应当分离并且相互制衡,最有名的就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他把国家权力划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他们的“司法”指的主要是国家被动中立裁断纠纷的权力,一切争议的终极解决办法就是司法解决(正义的解决)。西方人所说的司法机关就是法院。但外国的法院根据职能的不同也有不同类型,五花八门的法院,比如行政法院,家事法院,商事法院,海事法院,普通法院,衡平法院……
清末中国试图变法图强,学习西方,从西方学习照搬了司法制度。但是由于文化背景差异太大,这种学习只抄到了皮毛,尤其是“司法”这个词语的翻译就没有准确传递原有的意思。现在人们一提起“司法”就想起“衙门”,而无法在直觉上与正义、公平联系起来。现在中国法律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但人们习惯上把公检法司几家合称司法机关。
司法的目的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所谓“目的”是指主体想要得到的结果。可以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有目的的,这是人与动物的最根本的区别之一。马克思说:“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得多,他在建筑房屋之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理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
人类一切社会活动都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法律活动亦是如此。法律的制订与颁布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如博登海默所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这就是立法目的。法律活动包括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突出特征之一,是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司法目的作为一个基本的司法概念,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是指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所要达到的一种结果。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和执行活动,最终都是为了追求司法目的的实现。司法目的对司法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性作用。可以说,司法理念的确立、司法体制的创设,司法程序的运作、司法活动的展开都是围绕实现司法目的进行的。
司法目的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缺乏对司法目的的系统研究,提到司法目的时,多认为司法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或者是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我们认为,对司法目的可以从两个不同层面和分为三种不同类型来理解:
两个层面的司法目的分别是:一个是作为个别的、直接的、具体的司法目的。“目的”一词的含义是“想要得到的结果”,也就是某一民事案件或某一刑事案件审判的结果,如权利得到保护,义务得到承担,违法受到制裁等。另一个层面是作为整体的、抽象的、永恒的司法目的。我们通常说,人民法院的司法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的。这里,司法目的其实是对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要求,是一种努力追求的工作目标,是指审判活动发挥的社会效果。司法结果是直接的,只及于案件当事人,司法效果是间接的,是一种在更大社会范围内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它们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但是,第一层面的司法目的是基础,是出发点。
学界还把司法目的称为诉讼目的,分别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待。
1.刑事诉讼的目的。我国早期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唯一的目的是打击和惩罚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保证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也受国外法学思潮的影响,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目的,意识到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程序法,同时也是从程序上规范国家司法权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法律”,“刑事诉讼法就是调整和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相互关系的法律”。目前,这已经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学界的通说,也是人民法院开展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
2.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内外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1)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只能依靠民事诉讼制度来实现,这种要求法院保护实体性权利的请求权就是权利保护请求权。(2)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订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从而维持私法秩序被列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3)纠纷解决说。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以其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进而实现实体权利的内容来构成,法院在考量当事人意思、同时尊重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基于法律、法规,适当、迅速、且经济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外还有其他的不同观点,我国学界在此问题上是采多元说。
3.行政诉讼的目的。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有这么几种不同的观点:(1)保护说,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监督说或“控权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3)支持说,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4)平衡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监督与支持并重,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整体,不可偏废。
我们说,以上关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目的的各种学说都具有一定道理,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民法院某一项审判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它们又都是不全面的,并不能说明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动的目的,没有对司法的目的是什么这一问题作出正面回答。人民法院作为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应当有统一的司法目的,必须确立一个超越各项审判工作的、在更高层面上的、统一的司法目的,作为司法指导思想,来指导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
对司法目的问题,只能从司法的本质属性上来认识。我们认为,尽管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之间有一些区别,但是,作为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工作,它们具有共同的司法特性,遵循共同的司法规律,遵照共同的司法原则,都受独立、中立、公开、回避等司法原则的支配,否则,就不可称为司法审判。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适用于人民法院所有的审判。因此,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动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司法目的,它立于各项审判工作的具体的次要的目的之上。我们说,人民法院的司法目的就是解决社会纠纷,也可以说是“定分止争”。所谓的司法,是指国家通过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美国学者斯图尔特指出:“由法院审查社会争议问题的主要好处之一是,为这些问题得以在中立机制有保障的(独立)裁判所面前彻底展示和检验提供了机会”。这些都是对司法目的的论述。
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司法的目的是解决社会纠纷这一命题:
第一,解决社会纠纷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在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也就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和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亲的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采用的手段;……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把一切都调整好了。”司法的历史渊源流长,无论是古代的“神明裁判”、“鳄鱼审判”,还是中世纪的“宗教裁判”、“祭司裁判”,无论它们是多么的原始、落后、神秘,或具有多么明显的阶级色彩,但是,它们都扮演着解决社会纠纷的角色。如法国哲学家利科所说的:“诉讼的原始功能就是把冲突从暴力的水平转移到语言和话语的水平”。相对于血淋淋的暴力统治,司法解决还是要“柔和”得多,最起码它们还有一个“遮人耳目”和“蒙骗人”的形式。进入近代社会以后,逐步建立了独立、公开、民主的现代司法制度,尽管司法在社会中被赋予更重要的地位,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人们对司法有着更热烈的期盼,但是,司法的目的却没有任何改变。法院的基本功能就是审理案件,解决社会纠纷,这一职能履行不了,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当某一社会纠纷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解决的时候,或依法律的规定,或依当事人的意愿,交由法院裁决。法院是专司解决社会纠纷的机构,一般社会公众都知道法院是负责“打官司”的,无论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宪法性质的争议,无论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只要是属于法律性质的争议,符合一定的条件,具有可裁决的性质,都归法院管辖。一般来说,法院不得有拒绝受理的案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英国衡平法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也是不得拒绝为当事人提供衡平法上的救济。所以,人们说法院是社会矛盾的“减压阀”,是社会纠纷的“灭火器”,是十分恰当的。
第二,它适用于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司法的目的是解决社会纠纷,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也同样适用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对民事审判来说,司法的目的是解决社会纠纷,无需赘述,但是,对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来说,则有必要作进一步的阐述。
我们认为,刑事案件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社会争议。在原始社会后期,抢劫、谋杀、伤害等犯罪行为被认为是氏族或部落之间的事情,以“同态复仇”的形式解决,由氏族或部落出面代行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到了阶级社会,依照传统的犯罪观,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或国王秩序的侵犯,也称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不再被认为是罪犯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事”,不能以“私了”或“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而是由国家出面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因此,国家要对犯罪进行干预。例如,英国的刑事法院“王座法院”就是这样产生的。就是说,犯罪这种社会现象从根本上说也是一种社会争议,在犯罪发生后,这一纠纷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法”的性质,它不再仅是罪犯与受害人之间的事情,国家从受害人那里取得了“代位权”,代为追究罪犯的责任。而国家的这一权利,是最初受害人个人与国家之间订立契约时,同意把它交给国家行使的。这是国家的职责。但是,如果完全由国家自行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自定罪名,不加任何限制和约束,容易产生暴虐和专制。因此,近代社会普遍确立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自由”的宪政原则,设立了独立的法院,专门负责裁决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刑事争议。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完全由法院作出裁决。实际上,在国外学界与司法界,也是把刑事案件作为一种社会纠纷看待的。美国学者弗兰克认为:“刑事法院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它不是唯一的,也未必是最好的解决诉讼至法院的各类纠纷的途径”。他认为,“刑事法院与其他法院一样,解决两种类型的纠纷:事实纠纷与法律纠纷,事实纠纷产生于当纠纷各方不同意确实发生了什么或当时的真实情况如何,而当纠纷各方对法律的规定意见不一时就产生了法律纠纷”。
同样,行政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法律性质的争议。我们认为,无论是控权说、保护说、支持说还是平衡说,都有一定的片面性,以此作为开展行政审判的指导思想,难免会出现偏差。如果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在审判中就会与被告一起审原告,搞“官官相护”,对起诉到法院的行政案件不敢立案、不敢审判、不敢执行。如果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带有情绪,认为法院是与行政机关“对着于”的,也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也要遵循独立、中立、公开、平等等司法原则,作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在诉讼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有的法院之所以畏手畏脚,行政审判工作始终打不开局面;有的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协调不好,搞的很僵,根本上还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不明确,位置没摆正。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各类社会纠纷。人民法院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最鲜明的特点就是“依法”进行。人民法院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各类案件。法院解决社会纠纷不能背离法律的规定,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不能擅行其事,不能自作主张。一切都是法律预先设计与规定好了的。国家为了保障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公正性、有效性与权威性,确立了一些基本的司法原则,构建了独特的司法制度,选配了高素质的法官,制订了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定了不同的审级和监督制度,赋予法院解决社会争议的最终决定权,以确保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
明确司法的目的是依法解决社会纠纷,对我们确立正确的司法指导思想,依法独立、中立、公正审理好各类案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作好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进而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