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本自治县农村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协调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落实养护管理任务;
(五)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监督指导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对县道、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地质矿产、环保、林业、农业、水务、公安、民政、扶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规划、建设、养护的日常工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的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的要求。
第十四条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乡道、村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用于自治县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保护生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前款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按照国家、本省和自治县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规范申报,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就近开采砂石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开展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保证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桥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至少一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金额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县道的养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实行专业养护。
乡道、村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个人分段承包等模式实施养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农村公路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两旁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修剪树枝,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五)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六)其他损坏、污染路面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开矿、爆破、取土、取地下水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公路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时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的,应当符合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标准为: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四条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限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在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非法阻挠农村公路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公路两侧树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损坏公路标志,擅自涂抹、拆除、迁移公路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