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以上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计发办法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用社会统筹金予以补齐,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高于原计发办法待遇的,其增加部分每月不得超过30元。原计发办法待遇的计算一律以1994年12月31日前职工档案记载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在此基础上,凡按规定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另加1995年至职工退休时当地每年正常调整离退休费用增加的数额。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下列办法计发:
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额=退休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系数÷150;
缴费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额=退休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5%+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系数÷150;
系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适时调整。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下列办法计发: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次性付清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额=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2+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额=退休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50;
缴费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
额=退休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5%+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50。
(四)本办法实施前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并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增加的待遇。
(五)本办法实施后,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离退休条件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
(六)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七)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机制。市社保局每年 7月1日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进行调整,在特殊情况下,可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分立、兼并、合并、转让以及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辞职、辞退、开除、除名等)中断缴费时.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离退人员失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当月,应到当地社保局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第二十条 社保局将对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数及费用情况定期进行稽查,对弄虚作假、少缴、漏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除按规定补缴外,还要缴纳应缴金额1%的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