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六、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市(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七、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200元,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加发部分随基础养老金标准同步调整。
八、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九、参保人员亡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并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参保人员离境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将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储存额的余额予以返回。
十、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再予办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刑满之月标准和计发月数计算,并从刑满次月起发放居民养老待遇。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不享受养老待遇,从其服刑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养老待遇,基础养老金按刑满时标准发放。
参保人员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或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享受养老待遇。
十一、各地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通过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服务平台,利用银行等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缴费业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服务。享受居民养老待遇的老年居民实行社会化管理,其社会保险日常事务管理交由居住地所在区、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精确记录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待遇领取等情况,并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列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