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市住建委了解到,为切实提升物业企业服务水平,我市启动了以“强服务、树标杆、解难题”为主题的“物业服务质量提升年”活动。同时,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多方联动的数字化管理平台??“易安居物业管理平台”也正式上线运行。
物业服务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物业服务质量提升年”活动启动后,将在全市范围内推广使用“易安居物业管理平台”,不断规范全市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及时接收和处理全市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解决居民“投诉难、报修难”问题,推进老旧小区改造,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品质。
据了解,“易安居物业管理平台”是以城市为单位,实现政府、物业和业主的信息共享、多方联动,达到对物业企业的全面监管,提高城市整体物业服务质量。平台引入可视化图层管理系统,利于实时了解各类信息,并根据现场周边人员、道路、设施情况统一指挥,统一调度,显著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同时,平台通过大数据精准分析和靶标分析,有针对性地对业主投诉、报修问题进行归类、研判,并通过分析重点问题、典型问题和突出问题产生的原因和现状,及时发现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在投诉、报修事件进行中,平台可展示业主基本信息、提交内容信息、处理流程信息、超时提醒信息,利于政府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处理相关问题,实现数据共享,多方联动;平台对投诉、报修事件以及随手拍等其它诉求,能够及时接收并按照预设工作流程和预先匹配的权限,逐级向相关负责人推送,并在超出时限时向下一级推送,记录各环节处理结果。利用这一平台,各级主管部门能够全程监控事件处理过程,有效解决多年来群众“投诉难、报修难”的问题。
警告:本案例仅供法律研究学习!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微,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街东路21-2号楼1号B座7、14层。
法定代表人:柴凯,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俐,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德天,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史凤友,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拓宇,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耕铭,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微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9月29日,段微向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价格投诉举报信》一份,举报请求为“一、查处被举报人(抚顺帝景苑物业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收取物业费的乱收费违法行为;二、责令被举报人(抚顺帝景苑物业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回迁户的物业费”。2018年10月10日,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段微的举报作出《价格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抚发改价检举[2018]002号),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举报人段微反映的在回迁过程中物业公司未按合同收取物业费的问题不在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之内,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电话告知段微的委托代理人单君处理结果,并发送手机短信进行告知。段微对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受理其价格投诉的行为不服,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月25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辽市监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抚发改价检举[2018]002号)。原审另查明,由于抚顺市机构改革,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划入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据此,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抚顺市原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价格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关于本案被告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抚顺市机构改革,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划入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的部门,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段微选择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故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经营者明码标价等价格活动具有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段微举报的事项为查处抚顺帝景苑物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收取物业费的乱收费违法行为,虽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并未赋予价格主管部门对段微所举报的事项具有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且段微亦未能提供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故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段微的举报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本案中,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段微的举报,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电话和短信告知办理结果,程序合法。经审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段微要求撤销《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微负担。
上诉人段微上诉称,一审查明,上诉人举报的是物业企业收取物业费的行为。《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该法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互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报物业企业的收费行为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明显是违悖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对于复议程序合法性问题,在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并未记载复议机关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的时间,只记载了2019年1月25日复议决定的作出日期。什么时候受理复议申请都不知道,一审不应该认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明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举报的不是违反价格,而是违反合同,不属于价格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投诉的事项是,物业企业未按合同收取物业费。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投诉事项是否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及《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中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予以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放开我省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辽价发[2015]31号)以及《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抚政发[2015]8号),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上诉人针对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收取物业费提出投诉,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规定的应予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罚的法定情形,该投诉事项不属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故被诉的《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审 判 员 董*
审 判 员 周*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
书 记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