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坡区
为进一步解决好辖区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问题,我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现将辖区内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报名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招生办法
为确保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公平公正入学,我区在做好户籍地学生招生工作的基础上,利用空余学位尽力解决辖区内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问题,空余学位安排满额后,我区将无条件再安排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
(一)接收对象
在九龙坡区购房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凭购房入学政策入学。
在九龙坡区经商或缴纳社保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凭积分入学政策入学。
(二)接收顺序
按“购房优先,积分排序”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区教委在招收本区户籍学生后,在有空余学位的基础上首先接收购房入学类适龄儿童,若仍有空余学位,再根据空余学位数安排积分入学类适龄儿童入学。
(三)接收办法
1. 购房入学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父(母)在九龙坡区购房(所占房屋产权的比例不低于51%)且连续居住满1年。
所需网上提交材料:①监护人及儿童户口簿;②身份证;③房产证(如果因抵押、拆迁等无房产证,可提交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打印的有房证明或其他房产证明);④居住证(不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可提交暂住登记凭证)。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购房时间先后进行电脑排序。
2. 积分入学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父(母)在九龙坡区经商(办实业)或缴纳社保且连续居住满1年。
所需网上提交材料:①监护人及儿童户口簿;②身份证;③居住证(不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可提交九龙坡区暂住登记凭证);④九龙坡区参保证明或九龙坡区营业执照有效证明(累计满12个月及以上)。
积分计算办法:入学积分=生活积分+工作或经商积分+附加分
①生活积分
随迁子女父母其中一方同时具备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签发的居住证(不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可提交九龙坡区暂住登记凭证),以证件登记时间为依据,1个月计1分,积分不封顶。其中起始月不规定具体办理时间,均认定为1个月,截至2019年4月。
②工作或经商积分
随迁子女父母其中一方当前在九龙坡区人力社保部门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累计时间计算积分,1个月计2分,积分不封顶。其中起始月不规定具体办理时间,均认定为1个月,截止2019年4月。
随迁子女父母其中一方持有效的九龙坡区工商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按工商营业执照办理时间计算积分,1个月计2分,积分不封顶。其中起始月不规定具体办理时间,均认定为1个月,截止2019年4月。
工作或经商只能选其中一项进行申请积分,两项不累加。
③附加分
随迁子女父母双方均在九龙坡区居住并就业的,可以一方作为主申请方计算积分,另一方的生活积分和社保或经商积分折半计算(即工作生活积分1个月0.5分、社保或经商积分1个月1分),积分不封顶。
各学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积分进行电脑排序,根据空余学位情况录取。
黔江区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入学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顺利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户籍不在城区范围,但在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同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本办法所称进城经商人员,是指户籍不在城区范围,但在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自主创业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享有与城区居民子女同等的教育权利,并在区教委指定的城镇学校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
第四条 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入学,在每年秋季入学前集中安排,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件,于8月1日至10日(双休日除外)到区教委报名登记。已经在城区学校就读的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不再另行安排。
第五条 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入学报名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适龄儿童少年与法定监护人的户口簿;
2.适龄儿童少年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没有居住证的,务工人员提供本人劳动合同(报名现场查验社保缴纳情况),经商人员提供本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
第六条 城东、城南、城西、舟白、正阳、冯家街道及城区周边乡镇辖区内所有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为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入学指定接收学校。对报名登记的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区教委根据各校学位情况,按“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到指定学校就读,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七条 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到区教委指定学校就读,学校必须无条件接收,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不到指定学校就读而要求择校的,学校有权拒收。
第八条 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其子女在户籍地学校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
第九条 学校必须平等对待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给予关心和关爱,让他们“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黔江区进城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入学暂行办法》(黔江府办发〔2008〕2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