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更新时间:2023-07-21 20:32:36文/高考志愿库

赤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体负责参加市本级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二、三类行业中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含异地工伤医疗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或未抄送经办机构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有关单位出具的致伤或死亡结论: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2、因交通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拒绝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一)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

(三)有关部门的委托鉴定书;

(四)门诊、住院病历;

(五)X光片、CT报告单;

(六)化验报告单;

(七)病情诊断证明;

(八)其他检查及诊断材料。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根据工作实际组织鉴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确定的医疗机构由专家组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进行体检,并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办理退休,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为48个月,六级伤残为4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30个月,八级伤残为24个月,九级伤残为18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本条在2010年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赤政办发[2010]062号”废除了)

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因工致残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要求一次性享受有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一次性计发有关资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标准发给;其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标准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为60个月,二级伤残为54个月,三级伤残为48个月,四级伤残为42个月;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发给;其伤残津贴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标准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发给;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发给;

(四)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标准发给;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计算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其它供养亲属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发给。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支付待遇。交通肇事者被查出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追回应由肇事者承担的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给付依法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而中断缴费的单位,工残职工的有关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中断缴费6 个月以上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对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确认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对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确认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发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赤峰市工伤赔偿标准,赤峰市工伤赔偿工资怎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