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繁殖和销售经营活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远离居民区。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养殖的,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于取得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一般管理区的下列区域从事犬只养殖和经营活动: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二十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有狂犬病等疫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收容遗弃犬、流浪犬、伤人犬及暂扣的犬只,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对染疫死亡或其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5日内办理犬只准养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繁殖或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犬只准养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已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补充条款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犬只管理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有效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发布通告如下:
一、市内各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只能饲养肩高0.4米、体长0.6米以内的观赏犬,其它犬只一律禁止饲养。禁养犬只均按大型犬、烈性犬及具有攻击性的犬只进行处理。
二、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居民养犬的,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同时提交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按犬只准养证注册日期的次年月份进行年检,逐年类推。逾期未年检的,自行注销。
四、养犬人携犬出户要携带准养证、束犬链,由成人牵领,礼让老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活动场所。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繁殖和销售经营活动。
六、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的驯养和监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七、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5日内办理犬只准养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养犬人须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争做文明市民。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河北省石家庄养犬登记注册流程
设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