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年滁州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更新时间:2023-07-21 03:46:00文/高考志愿库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现将市国土房产局起草的《滁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滁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审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9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zfzb@126.com

滁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9月10日

滁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两区(琅琊、南谯)人民政府全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负责制定地块补偿方案、成立工作队伍、开展调查认证、作出征收决定、组织实施动迁、认定查处违法建设、房屋腾空拆除等具体征收工作。

第三条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两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1、市规建委负责划定建设项目用地的房屋征收界线,配合两区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2、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负责终审认证结果的抽查、房屋评估结果的审查,指导、监督各县(市)区房屋征收工作;

3、市财政局负责保障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和相关经费;

4、市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实行认证制度。房屋征收工作组(队)负责初审认证工作,区房屋征收认证办公室负责本辖区终审认证工作,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终审抽查工作。

第二章补偿安置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及面积以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依据。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建设规划、国土房产、行政执法、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认证为准。

第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格(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八条征收个人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现有的安置存量房)。

(一)货币补偿标准

被征收房屋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以上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但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有的,被征收人在地块方案规定签约时间内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下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时间交房拆除的,房屋二层(含二层)以下部分,按市场评估价100%给予货币补助,二层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的85%给予补助。

(二)产权调换结算方式及安置房物业费

1、产权调换原则上实行“征一还一”,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均按同一时点的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结算,互找差价。

若被征收人确需改善居住条件的,可适当允许增购部分安置面积,选择安置房时,户型面积可上靠一个户型。

被征收房屋按本条第(一)款货币补偿标准计价。

2、安置房物业费。已产权调换的安置房,高层物业费比照多层收取。多层物业管理费按滁州市三级标准收取。被征收人安置房屋出租、转让或被继承后,不再享受此优惠。

第九条征收个人合法产权证载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现有的安置存量房)。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征一还一”,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均按市场评估价值据实结算,互找差价。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可选择安置小区相近面积的经营用房(产权调换面积和允许增购的面积合计不超出所选安置房的一个完整开间)。

第十条给予沿街(路、巷)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住宅房补助(按认证面积)。

沿街(路、巷)实际用于经营的住宅(无合法经营性用房产权证明),按住宅房予以认证补偿。

对以上沿街(路、巷)实际用于经营住宅房的一层一进的部分(其有三年以上营业执照,按规定的营业范围连续经营至今)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各地块方案制定。

此类的生产、办公用房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租住公房的处理办法

(一)租住市房产经营处公房的处理

征收租住市房产经营处公房,且该房是承租人唯一住房的,其承租住房低于50平方米的,若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有自建房的,自建房必须也选择货币补偿),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按2:8的比例分配征收补偿款;若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按该房市场评估价的30%购得全部产权后实行产权调换。承租住房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享受上述政策。超出部分按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给市房产经营处;

(二)承租本单位房屋的处理

被征收房屋产权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处理好承租人的搬迁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交房拆除。

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房屋实际用于居住,且符合房改政策的,在承租人积极配合动迁、并搬迁交房拆除后,产权单位可为其房改或作价转让。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享受低保政策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

享受低保政策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且是唯一住房,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三年内未出售、转让、赠予自有房屋的,公示后无异议,被征收人选择在规定安置地点,与被征收房屋面积相近户型安置的(最大允许上靠一个户型选择安置房),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户确实难以支付新旧房屋差价款,经本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可办理共有产权手续,予以安置。若被征收人欲购买国有产权面积的,5年内按签订协议书中的价格结算;5年后按现时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十三条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两区人民政府应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该户使用公租房。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一律自行过渡。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期房安置的,征收人按每季度支付一次临时安置费,至通知安置后一个月止;选择现房安置的,征收人只支付一个月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支付四个月临时安置费(非住宅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费,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以及装潢附属物补偿等标准按滁政秘[2014]159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滁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综合建设成本价等指导标准的批复》文件标准执行(附件一)。

根据市场实际情况,上述标准实行阶段性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拆除的,按以下优惠政策奖励。被征收人未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或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拆除的,不享受以下优惠:

(一)个人房屋货币补偿优惠

个人住宅和营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同一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出与被征收房屋补偿均价之间差价(均差),征收人以货币或非货币(发行房票)等形式,给予被征收房屋认证面积一定的价格补贴。

(二)个人住宅产权调换优惠

1、在征收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同面积部分一定价格优惠;

2、选择就近或异地安置的,可上靠一个户型安置,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每户最大可按综合建设成本价增购15平方米(不增购不享受奖励);

3、对被征收房屋小于60平方米的住户,每户还允许按优惠价增购一定面积(选择多层的给予10平方米,选择高层的给予20平方米),即每户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85%购买(不增购不享受奖励);

4、整户选择异地安置(地块方案中明确)的,给予6平方米或10平方米无偿面积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了就近安置,同时剩余面积又选择异地安置的,不享受上述奖励。

(三)给予沿街(路、巷)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的住宅房按认证面积奖励。此类的生产、办公用房参照标准执行。

在房源允许情况下,沿主要街道的,实际用于经营的个人住宅房可在指定安置点按经营用房的市场评估价75%的价格购买与认证一层一进面积相等的安置小区经营用房。每户可选择与认证一层一进面积相近的安置小区经营用房,增购面积不超出所选营业房的一个完整开间,增购的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四)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验收合格登记后,优先选择安置房号。

(五)为鼓励被征收人尽快搬迁,征收人应给予被征收人提前签约奖励(仅限住房和营业用房)。

第十七条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上没有反映的房屋(含简易房),且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拆除的,给予150元/?的助拆费用;超出规定时间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

入户调查时抢建、抢装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八条对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含2005年航拍图、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2010年地籍图上有的),超过地块征收方案规定的期限,不签订协议的,又不搬迁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约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在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收范围内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奖励处罚

第二十二条两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本细则,履行规定职责,依法和谐地完成本辖区内各项房屋征收工作。未按相关法规执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属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支付。市人民政府给予“区为主”工作经费和包干经费。

“区为主”工作经费按房屋终审认证(经抽查合格的)总面积×40元/平方米,包干经费按认证的航拍影像未显示的房屋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

两区政府按时完成房屋征收任务的,足额发放;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任务的,扣减以上经费。

滁州经开区、苏滁产业园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上述经费由经开区、产业园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两区终审抽查核定,给予结论。按抽查面积向区房屋征收办收取适当的工作经费。

第四章附责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滁政[2006]44号文)废止。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滁州经开区、苏滁产业园负责组织实施本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公布征收公告,下达补偿决定,办理公租房等工作。

滁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与补偿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迁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滁政[2006]30号)及《滁州市房屋征收(迁)认证有关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两区(琅琊、南谯)人民政府全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区负责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成立工作队伍、开展调查认证、作出征迁决定、组织实施动迁、认定查处违法建设、房屋拆除等具体征迁工作。

第三条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两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迁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1、市规建委负责划定建设项目用地的房屋征迁界线,配合区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2、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政策,负责终审认证结果的抽查,指导、监督各县(市)区房屋征迁工作;

3、市公安局负责核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范围内的村民户籍;

4、市财政局负责保障房屋征迁补偿资金和相关经费;

5、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对房屋征迁补偿安置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被征迁房屋、人口安置实行认证制度。房屋征迁工作组(队)负责初审认证工作,区房屋征迁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终审认证工作,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终审抽查工作。

第二章补偿安置

第五条被征迁房屋的结构、用途及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依据。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行政执法、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认证为准。

第六条房屋征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按认证的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面积补偿安置两种方式: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迁房屋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按照被征迁房屋重置价(按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以上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被征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但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有的,被征迁人在地块方案规定签约时间内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下同)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时间交房拆除的,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二)实行按人口安置面积选择安置房的,按以下方式结算:

1、被征迁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并按被征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安置房重置价相互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被征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2、被征迁人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补齐其安置面积,补足部分由被征迁人按安置房重置价购买;放弃补足部分的,由征迁人按安置房重置价给予货币奖励。

(三)被征迁人放弃应安置人口享受安置面积的,征迁人按安置房重置价给予货币奖励。

第七条征迁人应按相关规定给予被征迁人人口安置,计算人口安置以各地块征迁公告之日作为截止时间。

(一)被征迁人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仍在本村民组的人员。安置房屋面积按人口人均40平方米面积计算。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当地户籍和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1998年以后(含1998年)大、中专毕业生,入学前为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户口迁回本市,未被党政机关录用的;

3、一方是征迁范围内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异地,若实际长期在此居住,且异地没有住房和宅基地或者也没有享受到相关福利房政策的,是本市辖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自愿放弃当地宅基地的;

4、原为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招工等原因转变户口性质,仍在原籍居住且未享受相关福利房政策的;

5、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认可的情况(可参照本省其它市、县的相关规定)。

(二)独生子女及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双女户”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相关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三)在征迁公告公布之日前,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按分户处理;符合分户人员由所在村(社区)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予以公示。

(四)壹人户按80平方米安置,但夫妻双方离婚且未再婚都在征迁范围内的每方按40平方米/人安置。

(五)2008年7月31日以后迁入本村民组的户口,除以下三种原因迁入外,一律不得认证为安置人口:

1、因婚嫁,随夫(妇)迁入的;

2、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新出生婴儿随之入户迁入的;

3、年满60周岁以上,其子女是唯一赡养人,投靠迁入的。

(六)被征迁人家庭的应安置人口中已在其它地块征迁时享受过安置政策的,不再予以认证安置。

第八条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在本村民组的,下同),符合《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行办法》规定,有有效证明或2005年航拍图有的被征迁房屋不足人均40平方米,其未经审批建设,且2005年航拍图无的房屋,若被征迁房屋是其唯一住宅,其一直未出售或转让过宅基地和有有效证明或2005年航拍图有的房屋(具体出售或转让情况,由村、队、办事处三级证明,并经公式无异议后确认),且在征迁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交房拆除的,2005年航拍图无的房屋可冲抵补齐人均40平方米(有出售或转让房屋的,其面积应从冲抵面积中扣除)。冲抵面积部分房屋价格按建筑材料成本价计算(框架结构约600元/?,砖混结构约500元/?,砖木结构约400元/?),冲抵后剩余的2005年航拍图无的房屋仍按违法建设处理。未按征迁通知规定时间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不予冲抵。

第九条2005年前因发展小城镇,地方政府鼓励周边居民在小城镇所建房屋,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属农业户口被征迁人退出原籍宅基地的,属非农业户口被征迁房屋是唯一住房的,可按下列方式予以认证:

1、本镇(办事处)辖区内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家庭人口认证安置;

2、非农业户口和本镇(办事处)辖区以外的农业户口,在证载或批准建设面积内,结合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认证安置。

第十条除上述情况以外,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口,一律不予安置。被征迁房屋是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有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经调查,被征迁房屋是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前建设或购买(需提供原始购地建房手续或村民组、村委会或社区、乡镇或办事处三级证明),实际居住至今且是其唯一住房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每户可按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购买一套不超过100平方米住房;被征迁房屋认证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被征迁房屋实际面积购买,不足80平方米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差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十一条被征迁人安置时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必须依房确定被征迁户,除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外,一栋自建楼房只能认定一个被征迁户,以建房报批原始材料为依据。没有相关资料证明,以村民组、村(社区)、乡镇(办事处)三级确认的户数为准。

第十二条对沿道路实际用于经营的住宅用房(具有三年以上营业证照,并且自领取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提供纳税凭证),可按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认证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按各地块补偿方案制定的标准为准。

第十三条拆除五保户的住房按照地块征迁方案货币补偿,由村民委员会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拆除农用公共设施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由涉农部门参与蹉商,进行货币补偿或修复。

第十五条拆除出租(出借)的住宅,对使用人不予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由征迁人按规定将补偿结果予以公告;逾期无人主张产权的,征迁人将所补偿的款物交给有关部门代管,在此过程中征迁人申请公证部门对被征迁房屋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被征迁房屋的重置价、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标准按《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迁重置价格等标准的批复》(滁政秘[2014]160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滁州市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的批复》(滁政秘[2015]67号)相关文件执行。根据市场实际,上述标准实行阶段性动态调整。

享受安置的被征迁人一律自行过渡,征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期房安置的,征迁人按每季度支付一次临时安置费,至通知安置后一个月止;选择现房安置的,征迁人只支付一个月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征迁人支付四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十八条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拆除的,按以下优惠政策奖励。被征迁人未在征迁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或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拆除的,不享受以下优惠:

(一)为鼓励被征迁人早迁、快迁,征迁人给予被征迁人提前搬家奖励。在征迁通知规定的奖励时间段内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交付腾空房屋拆除的,征迁人按被征迁房屋总价值(以认证房屋面积按货币补偿方法计算)的15%给予奖励。每推迟一天,递减1.5%,超出上述时段未搬迁的,被征迁人不再享受奖励。

(二)对在规定时间内搬迁,选择高层安置的,比照多层安置房重置价结算。

(三)腾空被征迁房屋后抓阄选择安置房。

第十九条2005年航拍影像图(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无的房屋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不予认证的房屋一律视为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安置。若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拆除的,给予150元/?的助拆费用;超出规定时间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

入户调查时抢建、抢装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含2005年航拍影像图有的,无2005年航拍影像图的,以当地政府相关房屋普查资料或2010年地籍图等为依据),超过规定的期限,被征迁人拒不签订协议,拒不搬迁的,由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被征迁人与征迁人签约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补偿安置后,不再享受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权利。

第三章奖励处罚

第二十三条两区人民政府依照本细则,履行规定职责,依法和谐地完成本辖区内各项房屋征迁工作。未按相关法规执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属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迁项目的,补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支付。市人民政府给予“区为主”工作经费和包干经费。

“区为主”工作经费按房屋终审认证(经抽查合格的)总面积×40元/平方米,包干经费按认证的航拍影像未显示的房屋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

两区政府按时完成房屋征迁任务的,足额发放;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任务的,扣减经费。

滁州经开区、苏滁产业园范围内的房屋征迁工作,上述经费由经开区、苏滁产业园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各区房屋、人口安置终审抽查核定,给予结论。按征迁的房屋面积向各区房屋征收办收取适当的工作经费。

第四章附责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滁政[2008]35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征迁房屋及附属设施,适用本细则。规划区以外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滁州经开区、苏滁产业园负责组织实施本区范围内的房屋征迁工作,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迁决定、公布征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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