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办理居住证明需要什么材料
办理条件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沧州居住半年以上,并同时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办理材料
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就业或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
材料说明:
居住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办理流程
1、申报:申办人向居住地派出所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
2、受理:居住地派出所受理申请;
3、审核:公安内部审核;
4、制证:公安内部制证;
5、领取:申办人持申请回执或本人身份证到申请办理的派出所领取居住证。
办理时限及费用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收取15元工本费。
办理地点
沧州市公安局户政处
电话:0317-2170026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1号
沧州市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中介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户籍的人员,应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在居住地居住、就业、就读等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和发票、已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出租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用人单位住宿证明、政府(部队)或单位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居住在亲属家中申领居住证的,应同时提交房主的房屋产权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情况说明。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人事组织部门的工作调动证明、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录取通知书、就读学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在本校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审验。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区、县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区、县,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人员登记、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劳动人事档案管理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适龄儿童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免费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六)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服务;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八)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服务;
(九)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以及签注,申请办理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签注;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五)参加本市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接受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读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