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办理居住证明需要什么材料,网上居住证明怎么开

更新时间:2023-07-14 02:22:57文/高考志愿库

居住证明现在似乎是我们必不可少的一项证明,居住证明分为两种类型:本地户口的居住证明和外地户口人居住证明。

承德市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证明。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中介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九条

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区、县户籍的人员,应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在居住地居住、就业、就读已满半年的合法有效证明。

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和发票、已在住建部门登记备案出租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住宿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政府(部队)或单位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在居住地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领居住证的,应同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人事组织部门的工作调动证明、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录取通知书、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在本校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区、县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区、县,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居住登记证明》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的凭证。申报居住登记是流动人口的法定义务。对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暂住人口申请证明居住情况的,派出所免费为其出具《居住登记证明》。对已经领取居住证的公民,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居住登记证明》。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免费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二)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四)办理各种公共交通卡。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城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登记和转移划转,确保社会保险关系规范转移接续,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在本市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等工作,进一步保障社会救助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及享有参加中考及高考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三十条

文化、体育部门:加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设施建设,使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广泛性文化体育活动时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建部门:将居住证持有人列入当地住房保障申请人范围,对于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在乘坐城市交通工具时与本市户籍人口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落实各项便民服务措施,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业务,做好机动车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其它相关部门根据本单位职能提供相关的公共服务,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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