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正式施行

更新时间:2023-07-08 04:47:30文/高考志愿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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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新《办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同时还不得低于上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上海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同时,对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新《办法》明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另外,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新《办法》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另一方面,新《办法》也为企业提供3项“利好”,即新增“约定”、取消“备案”、取消“25%补偿金”。具体而言,新《办法》允许企业与员工就劳动关系终结时的工资结算事宜进行合理约定。“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这实际上放松了对用人单位的管制。

而当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方面遭遇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办法》准予企业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设置两个程序要件:第一,企业必须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第二,企业应将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新《办法》则删去了备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负担,增加了灵活性。

此外,原《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补足工资时,还必须同时支付25%的补偿金,而新《办法》删去了“25%的补偿金”之条款,若企业在限期内切实履行了工资之支付义务的,则无需支付额外补偿金,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减轻了企业的责任。

新《办法》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只有逾期不支付的,才需要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解读《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一、明确了新《办法》的立法依据。新《办法》系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而此次修改的主要依据即为《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因为在原《办法》出台时,《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还未出台。制定在后且法律位阶较高的《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对工资支付的事宜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原《办法》应实践地需要而相应地修改完善。

第二、界定了新《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新《办法》的参照执行范围。与原《办法》所规定的“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相比较,新《办法》限制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即新《办法》所规定的“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第三、新《办法》明确了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即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第四、关于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新《办法》增加了“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同时关于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及确定的原则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修改。

第五、关于试用期工资,原《办法》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新《办法》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应地增加规定了“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第六、关于月平均计薪天数,原《办法》规定的“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而新《办法》规定了“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

第七、新《办法》增加规定了“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第八、关于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问题,原《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而新《办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较原《办法》,新《办法》有三个变化:(1)增加了一种责任承担情形,即“企业低于最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在上述情形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介入以督促企业限期支付;(3)企业逾期不付的,加付赔偿金的标准由原来的“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变更为现在的“应付金额的50%至100%”。

第九、关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期限,新《办法》增加规定“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关于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如何维权途径的问题,新《办法》指出:“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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