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养老保险条例将作重大调整

更新时间:2023-07-22 22:32:32文/高考志愿库

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今年有望作出多项调整。调整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将全部由本人缴费组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不同参保时间、退休时间和缴费年限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金计发办法,也将以法定形式予以规范。

临时聘用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将以法定形式明确

今天,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

据了解,原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关系的劳动者”。日前我市下发意见,提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及待遇计发按照我省相关意见执行。

对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适用于修订草案;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聘用的人员,也将依照修订草案执行。

个人账户全部由本人缴费组成

根据相关规定,修订草案调整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办法,个人账户将全部由本人缴费组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调整后,个人账户规模将由11%降为8%。

根据修订草案,个人账户金由个人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年3月31日前,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雇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金的利息组成。

社会统筹基金则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省级调剂金;和个人账户金被继承后的余额等组成。

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及养老金计发办法

对于不同参保时间、退休时间和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修订草案也作出多项调整。

其中,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从个人账户中按月支付。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上段内容的规定计发;个人账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如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发。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仍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则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另外,20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执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

对账单制度为参保人员开“收据”

为保证参保人员的利益,我市考虑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中实行对账单制度。根据修订草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提供的基础资料,为参保人员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根据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如果对对账信息有异议,应自收到对账单之日起30日内提出,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实,个人账户记录确有错误,应及时更正。

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须进行公示

修订草案明确提出,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接受缴费个人的监督;缴费工资基数公示至少每季度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参保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执行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工资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同时,缴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缴费个人退休审批公示制度,公示期为10天,内容包括拟退休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退休类别、拟审批的退休时间、拟审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缴费个人在公示期内如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向负责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修改草案指出,对未执行缴费基数公示制度及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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