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比例及养老金计算办法
一、关于参保范围
(一)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中央驻宁单位、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在自治区本级参加养老保险,各地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在当地参加养老保险。
(二)全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同级编制部门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性质和编制数核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各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与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不一致的,应按编制部门核定的人数申报。中央驻宁单位的参保人员可依据国家人社部及有关部委提供的名单确定。
(三)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通过改革试点已经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的,改革后符合条件的可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二、缴费基数
《实施意见》规定的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一)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规范性津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津贴)、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教护龄津贴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调控线内的奖励性绩效)。
除上述项目外,其他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基数。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每年核定一次,年内不作变动,如遇国家或自治区统一调整工资,可按调整后的工资重新确定缴费基数。其中:2014年10-12月的缴费基数按2014年10月本人缴费工资确定,2015年度的缴费基数按2015年1月本人缴费工资确定。
(四)改革后进入或调入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从工资起薪之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的缴费基数按工资起薪之月本人缴费工资确定,以后年度按全区统一规定执行。
三、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和管理每一位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在缴费年度结束后,按规定结转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及时公布权益记录、受理个人账户查询等业务。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二)因出国、出境定居,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依法继承。其中,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额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退休后死亡的,其继承额为个人账户余额。
四、视同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指数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一)全区通过改革试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中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三)辞职、辞退、开除、除名、离职、判刑等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继续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
(四)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待遇职级(岗位等级)和工作年限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工资待遇职级(岗位等级)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五、规范改革试点政策
(一)《实施意见》所指的改革试点范围包括:
1.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细
则的通知》(宁政发〔1986〕130号),参加了企业职工基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
2.按照原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水利厅厅属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请示的复函》(宁劳人险字〔1992〕305号)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水利行业事业单位。
3.按照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发〔2001〕134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
4.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事业编制实行分类管理的意见》(宁党发〔2008〕68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聘用编制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