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单独二胎新政策实施时间公布

更新时间:2023-07-23 13:27:09文/高考志愿库

  山东单独二胎政策将自5月30日起实施。《修正案》中取消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5月30号下午,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对《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获得全票通过。条例修正案将原有的“双独两孩”条款修改为“单独两孩”,该决定将自5月30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近日审议了山东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主要修改的内容有:

  1、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3、《修正案》中还取消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为进一步方便群众,提高办事效率,彻底解决“办证难”问题,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统一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旧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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