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承包人应当在付款周期末(月末或合同约定的工程段末)向发包人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申请时应附上不限于“08计价规范”要求的支持性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核对和批准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进度款付款的申请与核对、批准时限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支付比例作出约定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包人应当在接到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7天内完成核对与批准。否则,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视为被批准。
(二)发包人应在批准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天内,向承包人按不低于计量工程价款的70%、不高于计量工程价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三)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或金额)扣回工程预付款。
第六章索赔与现场签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是发承包双方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应具备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的索赔证据,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索赔事件发生后,索赔人应当依据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持证明索赔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程序向被索赔人提出索赔。被索赔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对索赔人提出的索赔进行答复和确认。
第三十条当合同未对索赔的提出与确认时限、程序作出约定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承包人应当在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
(二)承包人未能在事件或情况发生后的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则视为放弃索赔,且竣工时间不得延长。
(三)承包人应当在现场或发包人认可的其他地点,保存用以证明任何索赔可能需要的同期记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出的索赔通知后,在未确认发包人的责任之前,可检查记录保持情况,并可指示承包人保存进一步的同期记录。承包人应当允许发包人检查所有有关记录。
(四)承包人在索赔事件或情况确定后42天内,应当向发包人递交一份详细的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追加付款的全部资料。
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具有连续影响,承包人应当按月递交进一步的中间索赔报告,说明累计索赔的金额。
承包人应在索赔的事件或情况产生的影响结束后28天内,递交一份最终索赔报告。
(五)发包人在收到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回应,并附具体意见。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任何必需的进一步资料,但仍须在上述期限内对索赔作出回应。
(六)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承包人作出答复的,则该索赔报告视为已经认可。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
(二)发包人指定专人收集与索赔有关的资料;
(三)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申请表(“08计价规范”表-12-7);
(四)发包人指定专人对费用索赔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08计价规范”第4.6.1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予以受理;
(五)发包人指定专人进行费用索赔核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索赔金额后,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索赔金额,并由发包人批准;
(六)发包人指定专人索赔核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签署费用索赔审批表。如果需要承包人提供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详细资料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核对时限内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待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进一步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的第4、5项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当合同未对索赔的提出与确认时限、程序作出约定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包人应当在确认索赔事件或情况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否则,视为发包人放弃索赔。
(二)索赔通知应当说明提出索赔的事实和有关依据,以及发包人认为根据有关条款和规定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
(三)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回应,并附具体意见。承包人如在收到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发包人作出答复的,则该索赔报告视为已经认可。
第三十三条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应当在发包人提出要求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施工。若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签证中还应当包括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的材料、数量与单价等。若发包人未签证同意,承包人施工后发生费用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签证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非承包人责任事件产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的签证报告48小时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承包人提出的签证报告视为发包人认可。
第七章工程价款调整
第三十五条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以及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调整的政策规定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时,工程价款应当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的,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二)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的,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出现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并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一)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后,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按原措施费的组价原则调整;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后,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增加的,承包人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
第三十八条当工程量的偏差对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产生影响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调整条件与方法进行调整。合同中未作出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当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及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仍然执行原综合单价。
(二)当清单项目工程量(单项)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影响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均应作调整。调整的方法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三十九条合同应对市场材料价格、人工单价、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时的调整作出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施工期内,当人工单价发生变化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综合工日单价进行调整。
(二)施工期内,当材料价格发生变化,超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规定幅度的,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具体由承包人在采购材料前将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确定本发包工程所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
承包人采购材料前未将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报发包人审核的,不作调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后3个工作日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
风险变化幅度的确定应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格(以下简称市场信息价)为依据。市场信息价中没有的,按发、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市场价格为准。
当承包人投标书中的材料单价低于投标时对应的市场信息价的,按施工期确认价格或对应的市场信息价与投标时对应的市场信息价进行比较,计算其变化幅度;当承包人投标书的材料单价高于投标时对应的市场信息价的,按施工期确认价格或对应的市场信息价与承包人投标的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其变化幅度。
(三)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幅度范围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四十条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一)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损害的,由发包人承担;
(二)发包方、承包方人员伤亡由伤亡者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三)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四)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五)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当工程价款调整因素确定后,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和程序提出与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当合同未对工程价款调整的提出与确认的时间以及程序进行约定或规定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因素确定后14天内,由受益方向对方提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受益方在14天内未提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放弃工程价款的调整。
(二)收到调整工程价款报告方应在收到调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进行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调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定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第八章竣工结算
第四十二条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人对竣工结算的编制负总责。
承包人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竣工结算。
第四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以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一)“08计价规范”;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计价条款;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资料及施工方案;
(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五)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六)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
(七)投标文件;
(八)招标文件;
(九)其他依据。
第四十四条工程造价的各项费用的竣工结算应遵守以下计价原则: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1、分部分项工程费中的工程量应当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2、综合单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二)措施项目费:
1、明确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当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
2、明确采用“项”计价的措施项目,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和金额或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措施项目费金额计算;
3、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施工过程中,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了调整的,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亦应作相应调整。
(三)其他项目费:
1、计日工的费用应当按照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相应项目综合单价计算;
2、当暂估价中的材料是招标采购的,其材料单价按中标价在综合单价中调整。当暂估价中的材料为非招标采购的,其单价按发承包双方最终确认的单价在综合单价中调整;
当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是招标分包的,其金额按中标价计算。当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为非招标分包的,其金额按发承包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计算;
3、总承包服务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费率)计算。当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调整时,应当按调整后确定的金额(费率)计算;
4、发生索赔事件产生的费用,办理竣工结算时应当在其他项目费中反映。索赔费用的金额应当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5、发包人现场签证的费用,办理竣工结算时应当在其他项目费中反映。现场签证费用金额应当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确认的金额计算;
6、合同价款中的暂列金额在用于各项价款调整、索赔与现场签证后,如有余额,余额归发包人;如出现差额,由发包人补足并反映在相应的价款中。
(四)规费与税金:
1.规费与税金按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2.施工过程中若出现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规费项目时,竣工结算应当依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权部门的规定计算。
3.施工过程中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规费与税金计取标准作了调整的,规费与税金亦应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给发包人。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结算。
第四十六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核对。合同中对核对竣工结算时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从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完成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500万元~2000万元的工程从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完成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2000万元~5000万元的工程从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完成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从发包人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后15天内由承包人完成汇总,并送达发包人。发包人30天内须完成核对。
合同约定或本条款规定的核对时间含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的时间。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确认后,禁止发包人再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四十七条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的竣工结算书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核对意见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合同未作约定的以15天为限),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发包人应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签收,拒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的,发包人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时,承包人应当交付。
第四十八条竣工结算办理完毕30天内,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及电子版一份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章工程计价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解释。
第五十条因工程质量争议影响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的工程项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当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应当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
(三)按合同约定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要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第十章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