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未就业的,本人应将其密封档案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相应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送达的档案材料须经系统整理、编目,完整齐全,符合档案整理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档案转递时,应由单位派专人送达,不得由失业人员本人自带转递。
第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档案时,应进行核对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指具备档案管理资格的单位)凭失业人员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档案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因升学、入伍等,需转递档案的,须凭升学、入伍等有效证明提取。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申办退休手续并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保管及销毁
第十七条对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应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分类,有序排列,统一编号,并依次登记案卷目录,建立台帐。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专用的档案库,配备铁质档案柜,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尘、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用先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保存寿命。
第十九条实施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应使用劳动“99”三版软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条经鉴定确需销毁的档案材料,应编制销毁清册,经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报同级档案部门备案,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死亡的,其档案保存5年后,按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代为保管档案,对其中曾有一定社会声望的,其档案应按规定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查阅失业人员档案时,其单位工作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档案查阅室查阅。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若失业人员认为自己的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