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持申报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上月社会保险费 。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应 当先 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缴费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通知委托银行从缴费单位帐户扣缴或者直接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 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每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供上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统计表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 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