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姜某在某外商独资的食品公司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一名公司内部公认的好员工。2000年9月的一天,姜某因一件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传唤到法庭作证,姜某向单位请假,单位领导很不满,认为姜某请假会影响单位生产,虽然最终批准了姜某的请假申请,但是扣发了姜某当日的工资。一向任劳任怨的姜某在同事的指点下,觉得单位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可接受,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请求仲裁机构责令食品公司补发被扣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查,认定食品公司扣发姜某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裁决食品公司予以补发。
【评析】这是一起因企业不懂得劳动者享有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姜某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食品公司不仅应该批准其请假申请,而且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不得扣减工资。当然,这里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企业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以外另行发放的其它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