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关于职工休假的暂行规定》(青政办〔1983〕210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享受休假一次。新招收录用人员,在见习期和试用期内不实行年休假。有关部门立案审查人员,审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
二、年休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二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
(二)在三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
(三)在四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三十天。
三、工作人员除当年确因工作不能安排休假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将本年度休假与第二年休假合并使用外,一般不跨年度使用。
四、对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省人民政府〔1981〕282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应将当年的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两种假期如超过45天,按45天执行。
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年休假。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各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要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统筹安排。
七、驻省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按以下标准执行;驻西藏自治区的可参照四类地区的规定执行;驻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可参照二类地区的规定执行。
八、其它未尽事宜仍按青政办〔1983〕2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企业(含转制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休假,由企业根据《劳动法》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