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年试用期因旷工辞退赔偿金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3-07-23 22:14:28文/高考志愿库

试用期期间,员工因为旷工,被公司辞退,可以获得赔偿吗?以下是为大家分享的试用期因旷工辞退赔偿金的规定,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浏览!

试用期旷工被辞退,有没有补偿金?

用人单位的规定必须要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劳动者,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违反单位规定为由辞退劳动者是不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获得赔偿金。

但是如果单位规定存在你已经知道的事实关系,而你因违反公司规定而被辞退只能获得实际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一个月内需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你没有满一个月。总之就是你只能获得12天的工资,赔偿金就没有了。

我单位有一员工旷工3个月了,说看病但一直没请过假,也没假条,人间蒸发了。也联系不上。企业能否解除其劳动合同?或何时能解除?

如果企业的管理制度完善,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附:单位规定旷工扣工资的制度有效吗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企业可以扣发劳动者当月的工资。该规定经过了用人单位的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其是否对劳动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司法实务中认识不一。

一、“有效说”

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但“克扣”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等……。因此,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扣发工资的规定,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企业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将处于失业状态,相比较扣发工资而言其惩罚程度明显较轻。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企业可以扣发全月工资”也应当合法有效。

再次,从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来说,如果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扣发工资的规定无效,那么势必导致企业选择更为严厉的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来加强其经营管理权,此与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相悖离。

最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的高低与其所从事工作的临时性、替代性和技术性有密切的联系。用人单位针对某些重要性岗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扣发全月工资,此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相类似,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二、“无效说”

首先,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即使在一定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对于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其次,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企业扣发劳动者工资实际属于经济惩罚行为。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委托授权的相关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才有行使罚款的职权。用人单位明显不具备经济处罚的主体资格,故其扣发工资的行为明显于法无据。最后,劳动者系以提供产业生产从而获得工资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群体。企业扣发工资的行为将导致劳动者生活的窘迫或生计问题,倘若允许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剥夺劳动者的收入,势必客观造成劳动者生活来源的断绝。

三、司法实务中的路径选择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法律应当保障企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根据企业的设立目的开展生产经济活动,规章制度作为团体规则也是企业践行集团意志的保证。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但是,在保障企业自主经营,完善规章制度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通过设立“月考核奖或年终奖”等,按照劳动者出勤、工作定额行使管理权规范劳动者的行为。如果劳动者达到了企业的要求就可以享受相应的奖励,如果无法完成就不能享受奖励。企业依据一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奖励先进惩罚落后,这是用人单位提高生产效率最普通的一种激励机制。

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对劳动者应发工资的数额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工资总额组成的方式增减劳动者的工资,并且完全否定企业通过工资调整的手段促进生产效率,也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但是企业的自主权也并非没有限制,毕竟工资报酬作为劳动者主要的经济来源,使劳动者的生活有所保障也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也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原劳动部在1994掉12月6日发布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笔者认为,法律需要取缔的是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乱罚行为,毕竟企业并不具备行使经济处罚的法定权利。企业扣发工资的行为应局限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其实质上属于一种按劳分配的方式,而不具备惩罚的功能。同时,还要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扣发工资的限度不应当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用人单位关于“旷工3天或3天以上扣发当月工资”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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