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昆明市劳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执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监察组织
1、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监察人员。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中选任或招聘。
2、市属县(区)属生产管理部门及大、中型企业的劳动安全技术人员,经审查合格,由市劳动部门任命或招聘,发给“劳动保护监察证”,报省劳动厅备案。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免职、处分应征得原任命机关的同意。
3、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认真执行《办法》。
(2)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监督检查各部门、各企业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4)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有可能发生事故时,应通知企业领导人采取措施或予以制止。
(5)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6)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处理意见。
(7)可到分管范围内的企业进行劳动安全调查询问,参加有关会议。
4、昆明市劳动部门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人员中选聘兼职的市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分别在本部门、本系统、本企业行使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权。
5、各级劳动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有责任指导帮助企业和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
企业和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如实向劳动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反映情况、报告工作。
6、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
7、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和有关领导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章行为和事故责任者,按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二、违章行为的处理
8、单位和个人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处理。
9、违反《办法》第九章中有关内河航运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和航运主管部门按照港航有关法规处理。
10、违反《办法》有关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消防和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负责处理。
11、违反《办法》第八条、十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二十条、五十一条等规定的,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责令停产整改,并处予单位二百一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处于本人月工资标准5-25%的罚款,停发当月奖金。
12、违反《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处予本人月工资标准5-15%的罚款,同时停发当月奖金。
13、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三、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罚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主要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4、一次重伤一人或轻伤五人(含五人)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并处予月工资标准5-20%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的资金。对单位罚款一千元。
15、一次重伤二人或轻伤六人(含六人)以上的,对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记过、降职、降薪、撤职等行政处分,并处予本人工资标准15-25%的罚款,停发三至六个月的奖金,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16、一次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对主要责任人参照14、15款处罚标准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对单位处予罚款三千至一万元,死亡二人以上的罚款二至五万元。
17、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的企业逾期未改又造成伤亡事故的,要加重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18、企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后,能积极采取改进措施,但因技术问题能达到国家标准而发生伤亡事故的,可酌情减轻处罚。
四、处罚的执行
19、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视事故情节可以单独执行,或同时执行。
20、对企业职工和干部给予行政处分时,按管理权限报批。
21、因违章行为、违章指挥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2、本细则第三项对伤亡责任事故的经济处罚,由下列部门执行:
对发生重伤二人以下的责任事故的单位,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对发生重伤三人、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对发生事故的责任人由企业进行处罚。
对同一起事故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23、对违章行为和伤亡事故的处理,事故处理单位应发出《劳动保护违章处理通知书》和《伤亡事故批复书》通知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并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24、对单位的罚款,由被罚款单位通过开户银行一次性上缴市财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单位上缴的罚款、专款用于本市劳动保护工作。对个人的罚款,在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意见,专项用于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对单位的罚款,应在企业税后自留基金中列支,不和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25、上级劳动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劳动部门和企业在事故处理中的不妥之处。
企业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企业在事故处理中的不妥之处。
26、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