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减半收取,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商业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十六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普通住宅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核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已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所收费用属全体业主。
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具体比例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2小时(含2小时)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停放超过2小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停车服务费,并报物业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服务合同,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气、电、暖价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共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专业经营单位应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并保证服务质量。业主专有部分的专业设施设备支出,由业主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在装修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修协议。装修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并在装修协议中约定装修保证金数额和用途。装修结束,经验收没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装修保证金自检查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退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损坏情况,由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界定。
装修期间对装修施工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做到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