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确实无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临时管理,维持物业区域基本生活秩序,越城区临时管理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柯桥区、上虞区临时管理所需费用由各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制度由各区建设局和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交接材料全部移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排屋等非普通住宅小区和办公、商务楼宇等非住宅物业,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对越城区范围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宅小区(具体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第三十九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并在买卖协议中载明。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并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签订有偿委托收费协议。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
第四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安全和公平、合理使用物业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