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和分配各类收益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其他由管理规约规定的内容。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任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活动经费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区物业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多层或多层和高层结合、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的;
(三)独立高层、别墅区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不得损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二十八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项目交付使用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路灯、化粪池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物业交接完毕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查验记录、资料移交清单、物业管理用房交接单等资料交区物业管理部门备存。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每个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应不低于8平方米。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使用及经营收益的使用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前予以确定。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之前到区物业管理部门就物业管理用房进行预留确认,并将前期物业管理有关资料交区物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包括电梯等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其他财物;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内的财务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