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空间,从而给予权利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鼓励有益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保护私权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我国所有知识产权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著作权保护立法亦不例外,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秉承了这一原则。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适合社会需要的优秀作品,方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促进*和物质文明建设。
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两者不可偏废。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是目的又是手段,通过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和物质文明建设,才是制定条例的整体目标。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还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直接立法依据。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统计,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通行做法,认真总结实际经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2005年11月15日,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5月18日*总理签署第468号总理令对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制定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调:
一是,明确了条例的调整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基本制度,但是该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而不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办法。这就说明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权利人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与限制、法律责任等作出更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条例是《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应当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坚持《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在《著作权法》已经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进一步作出补充或者细化的规定。条例的规定应当与《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得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得超越《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制度。条例和《著作权法》一起,构成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是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法律基础。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增加关于临时复制的规定,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应当覆盖整个著作权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因为超出了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最终未作规定。所谓临时复制,是指作品仅仅进入计算机随机存储器,通过显示器表现出来,一旦计算机关机或者运行新的指令,该作品则自动消失。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在著作权法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条例也不宜规定禁止临时复制。
二是,明确了条例的立法性质和立法权限。制定条例属于授权立法和法规性立法。全国人大通过《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授权国务院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作出规定。作为授权立法,根据《立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但是,在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内,被授权机关享有与授权机关同样的立法权。与独立制定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在制定本条例的时候具有更大的立法余地,因此,条例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等进一步作了规定。
本条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构成条例的立法基础,贯穿了整个条例始终。
此外,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就专门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般可以采用“规定”作为名称,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一度也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但是,有关部门认为,称为“规定”可能影响公众对其效力的认识,把它等同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因此,条例最终采用了现在的名称。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条是对《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概括和总结。
首先,本条把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统一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各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在保护模式上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互联网条约的过程中,采纳了所谓的“伞式方案”,主要内容包括:(1)对互动式传输行为应该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描述,不受任何特定法律表述的限制(例如,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供公众中的成员接触和使用);(2)此类描述不应是技术细节层面的,但需要体现出数字化传输的互动式特性,即还需阐明,当公众成员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使用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时,该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可以被认为是向“公众”提供;(3)对于专有权的法律特性的描述,即在关于适用那种或那几种权利的实际选择方面,则应将足够的自主选择权留给各国立法。“伞式方案”赋予各国选择保护模式的自主权,在互联网条约通过以后,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调整本国的著作权立法,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有学者把各国的做法归纳为三种不同的方式:(1)隐含式,如美国版权法,利用权利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2)重组式,如澳大利亚版权法,对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各类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3)新增式,如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日本的版权法,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配置的前提下,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新增式,但是分别使用了两个概念: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个定义涵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所称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等9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等13种作品的定义。
本条所称的表演,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罗马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方式。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表演是指表演者通过声音、动作和形象,表现、演绎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
本条所称的录音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其次,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许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酬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条例在制定过程,有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报酬是在许可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也可以不作规定。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控制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是著作权的主要经济权利,法定获酬权是合同权利的基础,这也是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采用的规定。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获酬权。
再次,本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依法受到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主张上述权利。为了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前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后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在条例公布以前,《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是否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直存在争议,现在条例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定不再适用。本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考虑,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有可能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设定例外规定。本条所称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本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了对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制度,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违法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其实是《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的重申。
网络作为新兴的媒体,已经成为意识形态领域的重要阵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要求:建设先进网络文化,加强*先进文化的网上传播。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加快推进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使科学的理论、正确的舆论、高尚的精神、优秀的作品成为网上文化传播的主流。因此,有必要禁止违法的网络传播行为,防止违法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
本条第一款排除了对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本款所称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要是指一些带有违法内容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比如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伤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我国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内容都作了类似的禁止性规定。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既然被依法禁止出版、发行、放映和播放,当然也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第一款是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性质上进行的禁止性规定,本条第二款是从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上进行的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如果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损害公共利益,就违反了著作权法和条例的立法初衷,当然应予禁止。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在《著作权法》第四条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条例也可以不规定本条内容。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更加快捷和便利,作品通过网络传播造成的影响极大,有必要强调禁止违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的后期,增加了本条规定。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
本条所称技术措施,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该款所称的技术,包括防止他人使用的方法、软件等;该款所称的装置是指一种可以单独起到防止使用的设备,如各种加密机;该款所称的部件是指不能单独成为一种技术措施,必须与其他部件、设备配合使用的技术措施组成部分,如与计算机一起配合使用、防止复制的各类“加密狗”等。
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各国著作权立法规定不一。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技术措施的定义,但是该法第1201条(a)(3)(B)规定,如果某一技术措施在常规操作过程中,要求输入版权所有人授权信息,或经过某种程序或处理才能实现对作品的访问,该措施即为“有效控制对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第1201条(b)(2)(B)规定,如果某一技术措施在常规操作过程中,防止、制约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行使版权人根据本法所享有的权利的,则该措施构成“有效保护权利人根据本法所享有的权利”。欧盟《版权指令》第六条(三)规定,技术措施指任何正常运行时用于防止或限制未经任何法律规定的版权或版权相关权利或根据《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权利人的授权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技术、装置或组件。2003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296ZF条规定,该法第296ZA-296ZB条中的技术措施是指设计、发明的某种技术装置或零部件在其正常操作过程中,能够保护版权作品(计算机程序除外)不受到非法侵害。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条例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与大部分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技术措施的功能是控制对作品或者其它权利客体的使用;技术措施包括技术、装置或部件。但是,理解条例规定的技术措施,需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把技术措施区分为控制访问作品和控制使用的作品的两类措施,条例没有进行这种区分,应当认为已经笼统地包含了这两类技术措施。二是,条例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与保护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技术措施,并不覆盖所有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比如在DVD上设置的防止他人复制的技术措施,这类技术措施的保护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国外立法中很多直接规定,禁止规避的技术措施必须是能够有效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访问或者使用作品,本条虽然没有从字面上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看,应当认为条例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本条第一款肯定了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
技术措施的设置曾经被一些学者称为实用主义哲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突出表现。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以及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使得版权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传播越来越快捷和方便,权利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阻止他人未经授权访问、使用自己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收效甚微,不得不开始寻求以法律手段之外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于是作为补充、强化、扩展法律保护模式的技术措施应运而生。在网络环境下,作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先措施,技术措施能够通过防止、限制使用者非法访问、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在客观上截断侵权人接触、使用作品的途径,使他们无法歪曲、篡改作品等客体,保护了作品的完整性,从而也起到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作用。本条第一款肯定了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技术措施因能被用来保护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著作权保护立法的通行做法。但是,对于技术措施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我国有学者认为,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所禁止的规避或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不是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更不是一种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技术措施权利人在这里所享有的权利也不是著作权。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规定这种侵权行为仅仅因为这种行为与著作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技术措施除非属于计算机软件,其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是作为保护著作权的方式之一。条例规定保护技术措施,主要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不保护技术措施,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可能无法有效实现。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措施。
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是为了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无论多么复杂的技术措施都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人出于非法使用的动机,或者纯粹以消遣娱乐为目的,规避技术措施的现象,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同时也使得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面临巨大的风险。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各国的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保护技术措施虽然不能彻底杜绝破解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但至少可以减少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早在1988年的英国《版权法》第296条以及美国1992年颁布的《家用录音法》中都有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1992年美国《家用录音法》规定,为保护数字化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禁止对管理批量复制的系统和程序进行规避。在计算机软件保护领域,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都对技术措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制定以前,各国立法的规定通常只针对特殊问题或者特殊技术,而且较为分散,并未从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角度出发系统规定保护技术措施制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互联网条约正式对技术措施给予了法律保护,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一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八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条约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美国于1998年10月正式颁布《数字千年版权法》,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全面、系统地为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该法第1201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规避能有效地控制对根据本法受到保护的作品进行访问的技术措施。此后世界各国版权法纷纷规定了保护技术措的内容,日本和新加坡于1999年,欧盟于2001年均在各自的版权立法中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条款。欧盟《版权指令》导言第(48)节规定:“就有关技术措施提供此类法律保护,能有效的限制未经任何版权、相关权利以及数据库特殊保护权的权利人授权的行为,但不得阻碍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其技术发展。此类法律保护并不要求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的设计必须符合技术措施的要求,只要这些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不为本指令第六条所禁止。此类法律保护应当尊重而不是禁止那些除规避技术保护外还有显著商业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行为。特别是,此类保护不应当妨碍对密码术的研究。”2003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296条ZA“破解技术措施”规定:“该条适用于:(一)有效的技术措施已经被适用到除计算机程序以外的版权作品上;(二)民事主体(假设为乙)在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技术措施被破解的情况下,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实现。”“符合以下条件的主体都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民事主体乙的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一)对施加了有效技术措施的作品有复制发行权和公众传播权的主体;(二)版权人或其排他许可人。(版权人或排他许可人与复制发行权或公众传播权主体不是同一人)”荷兰版权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任何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我国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8年3月电子工业部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密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2001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增加了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具体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措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
首先,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也就是主观上应当是应知或者明知,无意中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不受到本条约束。
其次,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三类:一是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这里所称避开是指绕过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自己失去效用,但是对他人仍然能够发生效用;破坏是指毁损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任何人都失去效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该法第1201条(3)(A)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对已经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经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者以其他方式避开、越过、清除、破解或者损坏技术措施。二是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这里所称的“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参考其它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从目的和用途等方面判断,是指主要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设计、制作,除此目的外,没有或者很少有其他用途或者价值的装置或者部件。三是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主要是指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或者设备的支持。
上述三类行为中,第一类属于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各国法律都予以禁止,立法和实践中并无太多争议。第二、三类属于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禁止,各国的立法和具体做法尚不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一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八条要求各缔约方对技术措施采取适当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美国、欧盟等认为,要达到互联网公约要求的“有效”法律保护,除了制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外,也应当制止间接规避行为,包括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组件以及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3条“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a)“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之二以及欧盟《版权指令》第六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二项都做了类似规定。英国早在1988年制定的《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项、德国在1993年6月修订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款第二项以及荷兰的《版权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中均有禁止制造、销售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的规定。日本在1999年6月修订的著作权法,也禁止制造、进口、发行、出售、出租或以商业目的持有可以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和产品。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并不禁止这类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甚至连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英国、挪威等国家也提出,建立合理的技术措施保护应当把重心放在出于侵权目的对装置的“使用”上,而不应在“使用的装置”上绕圈子。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过于严格,使得保护的天平倒向权利人一方;有的意见认为,如何确定一项装置或者部件是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有的意见认为,为了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应当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都提出了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意见。在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作为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是中性的,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对技术的发展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最高法院2004年1月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认定为著作权法禁止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已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因此,条例最终规定了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
再次,对规避技术措施规定了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列为侵权行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经试图规定,禁止他人设置技术措施妨碍权利人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禁止权利人在设置技术措施时,危害他人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的安全。这些情况在我国的网络传播过程中都发生过,前者如通过一定的技术或者装置屏蔽他人合法在网络提供的作品,使得公众无法接触作品;后者如权利人在设置的技术措施中使用“逻辑炸弹”,毁坏侵权使用者的计算机设备。这些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的确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对此类行为的规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最终未纳入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该条规定的补充和具体化。
本条所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关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2)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2)规定:“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规定:“(c)定义。在本条中所使用的”版权管理信息“这一术语,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但是这一术语不包含有关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的使用者的任何个人标识性信息。具体包括:(1)作品的名称和标识作品的其他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2)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和有关作品的作者的其他标识信息。(3)版权人的名称和有关该版权人的其他标识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4)被固定在除视听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中的表演的表演者的姓名和有关该表演者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固定了表演的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5)视听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姓名和有关该作者、表演者和导演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视听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6)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条件的信息。(7)表明这类信息的数字、符号或可以引至这类信息的链接。(8)以及版权局长通过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此类信息,但是版权局长不要求提供有关版权作品的使用者的任何信息。”欧盟《版权指令》第七条(2):规定:“就本指令而言,‘权利管理信息’一词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来识别本指令中涉及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或有关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期限和条件的任何信息,以及代表上述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如果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项与本指令中涉及的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复制件有关,或者看起来与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或其他客体有关,则本条第(1)款应当适用。”从上述规定来看,条例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的,但是,《著作权法》和条例所规定的权利管理信息,仅限于电子形态的;与技术措施保护一样,条例规定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仅限于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关的部分,并不覆盖整个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其他部分的保护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网络出现以后产生的新事物。在印刷时代,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和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权利管理信息。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制度却是网络环境下的特定产物。因为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这种信息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给权利人在网络传播中权利的实现带来很大的损害和风险。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缔结互联网条约时,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将“权利管理信息”作为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并且规定不得保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闽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此后美国、欧盟和日本等迅速跟进,都对本国的版权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把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纳入版权法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a)规定:“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任何人均不得故意以下述方式诱发、促成、便利或者隐瞒版权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者(2)发行或者为发行而进口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b)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许可,任何人均不得(1)故意删除或更改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仍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或者(3)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会诱发、促成、便利或者隐瞒对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行为,仍然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公开表演作品、该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欧盟《版权指令》第七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规定:“1、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从事任何以下行为:(a)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b)发行、为发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受本指令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保护的,但未经授权被去除或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条件是此人明知,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是在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法律规定的任何版权或任何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行为。”为了适应这种潮流,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第(七)中增加了对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该项规定没有明确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对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规定与公约和各国立法规定也有差异。
本条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规定的基础上,对禁止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增加规定了豁免条件;同时,把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扩大到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条规定的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豁免条件,即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主要包括在播放广告或者其他节目时,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片段,因时间短,无法在播放节目的的同时表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在实行数字/模拟信号转换时无法保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情况。增加规定豁免条件,主要是参考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该法第1202(d)、(e)规定了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豁免范围,包括:(1)执法、收集信息或其他政府活动;(2)在模拟传输的情况下,以广播电台或有线广播系统进行传输的人或者向其提供节目的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豁免:避免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会给其带来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并且无意通过此类活动诱导、促成、便利或隐瞒侵权行为;(3)在数字传输情况下,为了符合传输标准;在制定出传输标准之前,如果满足一系列条件,也可以豁免。
增加规定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要是为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保持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公约以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版权指令》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本条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把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下。
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等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为了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的利益,对权利人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作出适当限制是世界各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通行做法。立法上大致又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仅列出可以合理使用的领域,具体需要考虑各种因素确定,以美国为代表。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节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包括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都不被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在某一特定案件当中决定对一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有:(1)该使用的性质和目的,包括该使用究竟是出于商业目的还是非盈利性的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3)从整体上看使用部分在受版权保护作品中的比重和地位。(4)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另一种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规则,以欧盟及其成员国国内立法为代表。
传统著作权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其范围应该扩大还是应该缩小,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支持扩大适用范围的观点认为,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径,使作品传播更为便捷,同时也使作品的创作变的容易,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让更多的人通过网络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认为应缩小合理使用范围的观点认为,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私人性复制已经逐渐成为人们利用作品的主要形式,再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种争议在国际范围内也普遍存在,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严格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认为应当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互联网条约肯定了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延伸到在网络环境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六条的“议定声明”都指出:缔约各方可以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各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成员国法律可以对作品复制权、广播权和音乐作品录音权的作出适当限制,但是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三步检验法”,也是国际社会用以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是否适当的普遍标准。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有着自己独特的经济、文化背景,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公众使用作品的正常需要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设定了传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本条根据著作权法上述规定,在遵守有关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设定了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考虑到网络环境的特点,这12种情形中的个人使用、免费表演、临摹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条例只将其中的9项规定在网络环境下作了合理延伸,并将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单列一条规定,在这9种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本条第(三)项中“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延续了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限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范围,减少对权利人的损害。
本条第(五)项允许将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的汉语言文字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是在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可以出版的基础上的延伸,目的是为了利用数字和网络技术,提高少数民族的文化素质。
本条第(六)项所称“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该项规定是出于慈善的考虑,目的是为盲人通过网络获得信息创造便利。
本条第(七)项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延续,也是《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所允许的。鉴于宗教的敏感性,国家有关部门希望不要单独提及宗教,所以只保留了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是,在适用本项规定使用作品时,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新闻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比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9月25日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新闻的转载问题专门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