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的规定无上位法要求,应予以删除。
(3)《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并未规定一个市场主体不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关于不得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与上位法冲突,变相扩大了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的法律含义。
(4)一个公司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是市场竞争的自然结果,只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滥用市场竞争地位,政府就不应行政干预。
主要观点3(12条):应增加“促销后网约车的价格应该至少不低于当地巡游出租汽车的运价”等网约车价格管制内容。
3.关于网约车保险机制(78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
所提意见均支持通过保险方式来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但对于保险具体内容有不同意见:(1)保险应当由车辆所有者购买。(2)保险应该由平台统一购买。(3)目前对于保险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规定具体的险种和保险额度,“购买1万元/座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否也符合要求呢?”,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4.关于进一步加强平台责任(372条)
所提意见涉及应当进一步明确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义务、信息安全、服务标准等方面责任。(1)消费者是否与驾驶员达成服务合意、何时何地上车以及行车路线,互联网信息平台予以实时记录,并且长期存档。(2)互联网约车中消费者和服务者双向选择、交互评价并且该信息向所有后来者开放。(3)在网络约车实际运行中,存在大量的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比如向互联网平台提供虚假信息从事相关服务或接受相关服务,比如泄露乘车人乘车信息等个人隐私,再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后网络信息服务商与驾驶员和第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等。
(九)驾驶员权益保障问题(共242条)
1.关于签订劳动合同(64条)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主要观点1:平台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19条)
理由:
(1)不论巡游车还是网约车,经营者与驾驶员之间都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2)驾驶员应依法享受保险、休假权等劳动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有利于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
主要观点2:不应规定平台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45条)
理由:
(1)对于轻资产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企业,要求其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将增加经营管理成本,改变了轻资产的互联网模式,与共享经济思维不符。
(2)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之间可能只是经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一刀切”规定网约车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2.关于承包费协商机制(99条)
《指导意见》第七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企业、行业协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
主要观点1:应当建立承包费协商机制(71条)
理由:
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承包费,且根据实际的经营状况动态调整,既有利于降低驾驶员的经营负担,又有利于保持经营者合理收益。
主要观点2:承包费应该由政府确定(28条)
理由:
(1)驾驶员与出租汽车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不具有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的条件。
(2)各地的协会、工会组织不健全,无法组织驾驶员与出租汽车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3.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驾驶员的劳动保障(79条)
主要涉及驾驶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强度、职业病防护等方面。“驾驶员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没有职业体面感,相对收入低。”“常年跑出租,让我们老司机身患多种职业病,腰椎肩周炎等疾病非常普遍。希望在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权益得到更好保障。”
(十)加强打击非法运营问题(共176条)
《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打击非法运营工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加大非法运营惩处力度。”
所提意见均支持打击非法运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1)目前私家车利用互联网技术从事“专车”服务“只是套上了互联网的外衣”,本质上就是非法运营,扰乱市场、带来治安隐患、加剧拥堵,应当严厉打击。(2)目前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只是对从事“专车”服务的私家车进行处罚是不够的,问题的根源在于所谓的“专车”平台公然组织私家车从事非法运营,应当予以取缔。(3)目前各地打击非法运营的部门协作机制不够健全,应当明确地方政府打击非法运营的主导地位。(4)“能不能像香港那样立法立规对黑车长期保持高压态势,给市场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5)要对现行的出租汽车数量管控政策催生出大量“黑车”的现状进行反思。
(十一)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与规范发展问题(共205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私人小客车合乘,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在通勤或节假日出行时,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仅限燃料成本及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
《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主要观点1:应当支持发展私人小客车合乘(167条)
理由:
(1)私人小客车合乘能够减少交通量,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促进节能减排,符合绿色出行理念,政府应该支持。
(2)允许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分摊出行成本,也方便群众出行,是真正的共享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
(3)细化相关规则,如“每天限定次数、限定每公里价格或者顺风车服务区域”等,进一步明确与非法运营行为的界限。
主要观点2:应该禁止私人小客车合乘(38条)
理由:
(1)合乘与客运服务的界线难以准确界定,担心“将来的拼车、顺风车一定会发展成为现行的专车、高考志愿库第二,同样又会游离于现行法律法规之外!”
(2)合乘双方身份信息无从考证,存在纠纷和安全隐患。
(十二)网约车计价器、标识、存量过渡等其他问题(共1060条)
除上述11个热点主题外,剩余1060条意见比较分散,涉及网约车计价器、网约车标识、现有“专车”存量过渡等问题。
1.关于网约车计价器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
主要观点1:应该使用计价器。网约车目前使用的软件计费方式不符合国家《计量法》要求;网约车使用计价器可以防止其在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段乱涨价,保护乘客利益。
主要观点2:不应使用计价器。网约车是利用GPS定位技术,通过驾驶员和乘客双方的手机客户端完整记录行驶和交易的全过程,其交易价格事先由双方同意并确认,最终交易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与传统出租车完全不同;网约车的价格可能是动态调整的,计价器功能无法满足其定价要求;网约车安装计价器后有可能导致其巡游揽客,加大政府的监管难度。
2.关于网约车标识
《指导意见》第二条:“预约出租汽车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电话预约出租汽车等形式,具有预约出租汽车专用标识,不得巡游揽客,只能通过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具体车辆标准、营运年限和车辆标识,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