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条例及赔偿金分配原则

更新时间:2023-07-22 04:54:48文/高考志愿库

泰州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标准

1、 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泰州市 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 亲属。

(2)、 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 基础上增加 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泰州工伤保险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 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 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泰州工伤保险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O 周岁、女年满 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周 岁、 女年满 55周岁的; (四)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周岁的; (五)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 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 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 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 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 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 18周岁的。

5、泰州工伤保险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 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泰州工伤保险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泰州市 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8844元。) 28844元 *20倍 =576880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 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丧葬补助金、 第 (二) 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于 1月 29日经市政府第 34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4月 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月 17日

泰州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 <工伤 保险条例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及其 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 作。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海陵区、高新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其他市(区)工 伤认定工作由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卫生计生、公安、住建、建工、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 乡 (镇)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 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 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基金市级调剂统筹, 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统一工伤认定 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 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 卫生计 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 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 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 并结 合全工伤保险费支出、 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 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经 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一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业、 服务业等部分行业流动就 业人员可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 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职工参加工伤 保险。职工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 用于引导用人单位和职工预防 工伤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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