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 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山东潍坊开展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
记者12月27日从山东省潍坊市社保中心获悉,为贯彻《关于印发山东省开展建筑业“同舟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关于印发〈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潍坊市扎实开展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助力建筑企业全面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
规范参保方式。相关部门畅通用人单位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渠道,对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确定缴费比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潍坊市建筑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当调整费率。
加强动态实名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按照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实行实名制登记,通过网络、传真等申报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报送参保人信息。
明确经办流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相关要求,明确参保登记、待遇支付等工作流程,并对外公布,方便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优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
加强信息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参保职工信息管理,开发适应项目参保和建筑用工管理特点的信息系统,并实现与按单位参保系统有序衔接,与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有机结合,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探索建筑业用工信息系统联网,共享相关信息。
名称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医疗费 | 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
伙食补助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 |
统筹地区外就医的食宿、交通费用 | 由统筹地区政府具体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 |
工伤康复治疗费用 |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
辅助器具费用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各省、直辖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 |
停工留薪费 | 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3、如情况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 4、定残后停发,享受伤残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 |
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 |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标准进行给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 |
定残后的护理费用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分为: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30%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
伤残一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名称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残疾赔偿金(一级至四级) |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2、按照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27个月本人工资 二级:25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23个月本人工资 四级:21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64条 |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残疾津贴(一级至四级) |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
伤残五级、六级:
名称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残疾赔偿金(五级、六级) | 五级:18个月本人工资 六级:16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 由工伤保险一次赔付,其他待遇见五级、六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项。 |
五级、六级的伤残津贴 | 五级:本人工资70% 六级:本人工资60%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不享有; 难以安排工作的,发放伤残津贴 |
五级、六级的伤残医疗补助金以及就业补助金 | 伤残医疗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2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8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 |
就业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6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0个月 |
伤残等级七级至十级:
名称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残疾赔偿金(七级至十级) | 以 本人 工 资 为 基 数 | 七级:13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项 | ||
八级:11个月 | |||||
九级:9个月 | |||||
十级:7个月 | |||||
医疗补助金以及残疾就业补助金 | 伤残医疗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3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个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7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至5款。 | 1、支付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 2、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3、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 4、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5、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
就业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6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2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8个月 |
名称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注 |
丧葬费 | 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项 |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 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 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 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 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
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3项 | |
供养亲属津贴 | 本人工资为基数: 配偶:40% 其他:30% 孤寡老人以及儿童在此标准上增加10%,所有亲属津贴之和不能超过其个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第二项 |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赔偿标准: 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1款规定的待遇, 即(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赔偿标准: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即丧葬费、供养亲属津贴的待遇。 | |||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工伤赔偿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
停止工伤待遇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 |||
用人单位主体变更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 |||
山东省企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工伤赔偿标准: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2、五至十级,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注:法律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