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作期间如厕发生伤害事故算不算工伤?下班后去探望父母途中发生车祸算不算工伤?在校生到用人单位实习出现伤亡事故算不算工伤?我省日前出台《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进一步界定和说明,新《处理意见》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12月30日,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对参保人员关注的新政内容逐一解读。
一、拒绝小伤大养小伤长养
由于劳动能力鉴定有一定滞后性,原《处理意见》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具体实践中,有用人单位反映,部分工伤职工小伤大养、小伤长养难以管理,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系统在裁判相关待遇时,也认为应该遏制不劳而获的行为,建议修改《处理意见》时重新制定该条款。立法不仅要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企业自身合法利益,合理引导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重返工作岗位。
因此,新《处理意见》对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福利待遇重新做出了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实际形成小伤大养、长养的情形,明确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医疗期待遇;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应该回单位复工;拒不复工的,不应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二、三种情况属于“上下班途中”
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通勤事故也界定为工伤,但哪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新《处理意见》进行了明确:(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
实际工作中,涉及“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有部分事后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难以查清事故责任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能否据此认定或不认定工伤,是工伤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新《处理意见》对此予以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保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三、明确“48小时”起算时间
省人社厅相关人士表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甚至有人认为“48小时”的设定不近人情。其实不然,从工伤保险立法本意来看,保障“三工”要件情况下的职业伤害,是工伤保险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工伤之所以姓“工”,因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因素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更是“工伤”的核心判定因素。对于《条例》中涉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我国在立法实践人性化、合理化地将自身疾病因素引起的死亡作为“视同工伤”予以保障,其本身正是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对职工的人性关怀,但此类情形不可无限制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法律法规被扩大解释、随意滥用。
新《处理意见》对此种情形进行了解释,明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并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单位组织旅游等发生伤害不算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规定比较原则,产生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实际工作中分歧较多。
新《处理意见》明确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内涵外延。这里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要求的加班加点和职工主动加班加点都应为工作时间。扩展了“工作场所”范围,增加了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内容。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这里的“工作原因”还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诸如上厕所、喝水等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可以作为工作原因,但“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也不能作为工作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