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收费范围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公共性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性服务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做好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在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应将前期物业公共性服务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公共性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物业公共性服务费指导价标准及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详见附件一、二)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公共性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等级服务标准和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实施收费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定。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公示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前期物业)在收费前,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申领《服务价格公示牌》。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买受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明码标价规定,公布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服务工作开展和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接受质询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