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推进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 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民福〔2016〕23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通知》(嘉政发〔2016〕3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是为了弥补残疾人由于自身残疾而导致获取收入困难、生活费用额外增加,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基础上单独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一项生活补贴。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本市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均可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二章 补贴对象及标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残疾人均可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残疾人;
(二)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段残疾人。
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残疾人,根据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核定,由民政部门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组织实施。
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段残疾人,其个人收入包括残疾人本人工资收入、家庭共有财产性收入等,具体由民政部门核对、认定。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30%比例计发,并随着低保标准调整而动态进行调整,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市民政局、市残联备案。
下列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一)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的;
(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
(四)享受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政策的;
(五)其他规定不能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
第三章 补贴申请及审批
第五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时办理、公正公开”的管理办法,按照“申请、初审、审核、审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由残疾人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表格见附件),并与申请人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查询委托书。
(二)初审。镇(街道)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以及收入、低保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残联。公示期间接到异议的,镇(街道)应当针对异议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公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三)审核。县(市、区)残联收到初审意见之后,对申请人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合格的,在申请表中签注“经审核,残疾人证属实”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将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进行审定。
(四)审定。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托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残疾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对、审定。核对工作完成后,做好审定工作。审定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合格的,在申请表中签注“经审定,家庭(个人)经济状况符合申请资格”意见后加盖单位公章;未合格的出具核对报告。所有审定结果书面反馈同级残联。各县(市、区)要建立由民政局牵头,财政局、残联等部门组成的两项补贴发放审定小组,对收入核对、审定等有困难或有争议的对象,提交审定小组审定。
通过审定的名单应由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未通过审核、审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除填报申请表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户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申请人同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查询委托书;
(五)《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援助证》等材料;
(六)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村(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补贴发放
第七条 凡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自递交申请当月起计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应由各县(市、区)残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应采取社会化形式,通过银行转账以“生活补贴”摘要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完成发放。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八条 以残联牵头,民政配合,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资格定期复核制度,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应补尽补、应退则退。资格复核采取主动申报和主管部门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半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变故、户籍迁移、收入变动、残疾状况变化等情况。因发放对象去世、户籍迁出、收入增加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条件的,应即时调整,相关待遇从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应当统筹安排财政预算,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所需资金。市本级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资金扣除省补助资金后,按市、区两级3:7的比例承担。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按照政府预算公开和推进电子政务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残疾人实名制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信息管理工作,按月录入、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要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档案管理工作,将此纳入各级残联的档案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资格审定、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落实好相关的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并做好绩效评价工作。残联组织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预算编制、对象审核和补贴发放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困难生活补贴的残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取消生活补贴、追回多发补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困难生活补贴的,经核对平台核对,并经核实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发手续,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生活补贴的;
(三)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定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贪污、挪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
(三)有其他侵害残疾人权利保障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民政、财政、残联部门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申请条件而不批准享受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补贴的;
(三)未按保障程序操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