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整车生产企业保证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与目录产品一致。
(二)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并承诺对动力电池进行回收处理。
(三)整车生产企业须对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安装远程监控装置,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的技术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并与我市新能源汽车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四)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应与基础设施建设单位配合,落实车辆充电方案。
(五)在本市销售的新能源汽车须进行寒冷气候条件下的运行试验,或在自然寒冷气候条件下进行实际运行、已达到安全稳定的运行要求。
(六)销售新能源汽车时须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
1.车辆主要性能指标:续驶里程、能量消耗率、动力电池类型、充电方式及时间等。
2.售后服务承诺:产品质保范围及期限、动力电池质保期限;售后服务网点救援保障;远程监控服务。
(七)生产企业承诺履行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规定。
(八)生产企业的各项承诺须在其销售、维修和服务等机构和场所向社会公示。
(九)产品须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现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如标准或规定出现调整,按新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主体应具备充电设施建设相关资质,为本市独立的法人机构;选用的充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地方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在本市的销售服务机构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新能源汽车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以及未按扣除补助金额销售新能源汽车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补助资金、取消享受地方财政补助资格等处罚,并将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私人用户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将其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推广应用政策、产品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