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和严格限制工商企业、城镇居民到农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开发。根据我省农村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为了让农民拥有足量土地,今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种名目到农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开发。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关系和影响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开发,以免挤占农民发展空间。在本通知下发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或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合同手续的,以及承包未满一年且未进行实质性开发的,应当将其归还发包方;如依法办理了有关承包、租赁、联营、出让手续,并已进行实质性开发的,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退回发包方另行处置;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以上但未动工开发,以及开发后连续撂荒两年以上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已办理土地使用合同手续,但从未按合同约定缴交使用费的,一律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财政资金或国家其他专项资金进行个人农业开发经营的,必须全部归还所挪用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因解除农村土地使用合同而产生的承包费、转包费、租金、转让费返还,以及实际开发投入的补偿等问题,由合同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未取得相应的返还和补偿而拒绝解除合同。否则,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令其辞去公职或予以辞退。本通知下发后,国家工作人员仍使用农村土地从事农业开发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工商企业或单位投资开发农业,有利于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和优良品种,开拓市场,促进农业的发展。但工商企业或单位随意承包、租赁农村土地等隐患很多,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要求,严格限制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承包、租赁农村土地发展农业,同时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到农村承包、租赁农村土地发展农业。要鼓励工商企业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等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鼓励工商企业、科研单位等社会力量在农业的产前、产后服务等方面投资开发农业。经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查批准,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研单位可以在农村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或者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小范围承包、租赁农村土地。
(四)建立农村农业用地地价标准和土地等级指导标准体系。积极推行农村土地流转价格指导,防止暗箱操作,减少农村土地流转中出现“地价过低、年限过长,面积过大”的问题。抓紧实施农村农业用地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估价工作。
四、建立健全失地农民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要认真清理征地遗留问题,切实加大对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清偿力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要求,各市、县政府要组织对历年来土地征用过程中拖欠、截留、挪用农民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专项检查,并逐宗提出清偿处理意见,制定并公告偿还计划,于今年年底前清偿兑现完毕。对属于政府拖欠、挪用的征地补偿款,各市、县应在财政土地收益专户中优先安排支付;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必须优先用于支付拖欠、挪用的征地补偿款。对在年底前没有清偿兑现完征地补偿款的市、县,除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外,不予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对于用地单位拖欠的征地补偿款,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划给用地单位相应的用地面积,剩余土地收回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由政府负责支付拖欠的征地款,或将土地退还给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