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新交规实习期上高速条件及出事故保险赔吗

更新时间:2023-07-24 11:28:12文/高考志愿库

无人陪同的驾驶员实习期上高速出事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评苏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内独自一人驾车上高速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虽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但如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相关情形属于免赔情形”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理赔。

【关键词】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实习期上高速;

一、基本案情

苏某在2013年5月15日首次申领了驾驶证。2013年6月25日,苏某独自一人驾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辆,于沈海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383K+100m处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以及另外两辆机动车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苏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后,苏某支付了拖车费用和事故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元,受损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34700元。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苏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苏某车辆维修费以及拖车费、事故施救费。

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载明:“1、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险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苏某认为,甲保险公司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未明确禁止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只是规定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需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苏某认为这是一个义务性的规定,而非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苏某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其驾驶行为不属于免责事由。且根据《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该种行为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看,该行为仅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应纳入系争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况。

甲保险公司认为,《规定》明确规定了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需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现苏某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辆,很明显应属于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且判断一个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能仅从对其处罚力度来看,苏某的行为并非轻微违法,而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而事实也证明了苏某的行为确实导致了保险车辆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由此,苏某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苏某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苏某的行为系违反了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甲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仍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应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能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履行对系争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再次,《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甲保险公司未就“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评析

囿于篇幅,本文的评析、引申均限于前述案例范围内:

(一)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

《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规定》系公安部于2012年9月12日发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既然《规定》明确规定了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需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那么实习期内的驾驶员在未有相关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明显违反了该《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部门规章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据此,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

此外,虽然《规定》对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在判断此行为的危险程度和违法程度时,不能仅以处罚结果为考量标准。应当说,《规定》列明的禁止性情形,在实际驾驶中均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任何一个小的风险,都可能引发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

(二)系争免责条款能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设定了合理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属于立法上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尤其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即通过购买保险,来提高自己抵抗风险的能力,以及在事故发生时,能由保险公司代为偿付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因此,对于一份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条款,与当事人投保的目的相左,保险公司应较一般的格式条款内容赋予更多的注意、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法》在立法当时,就已经预见免责条款可能产生的争议,针对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及未提示、说明将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了规定。由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直接挂钩。

至于本案,保单上明示告知栏中提示了当事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则载明了保险公司已向当事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当事人在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保单上明示告知栏、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能否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当事人进行了本案免责情形的明确说明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才算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要求。笔者认为,立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如此规定,系出于纠纷预防的目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签订合同时,大部分较为强势,提供的格式条款亦对自身有利。故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必须让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充分的理解。因此,按照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外,更应该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按照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解释、说明。毕竟,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条文、含义有着充分的理解,才是真正的立法目的所在。然而,本案所涉的免责情形并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保险公司系依据“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兜底条款的约定而要求主张免赔。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便产生相应效力。据此,立法对保险公司的减轻说明义务情形只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换言之,保险公司不能扩大适用减轻说明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引用部门规章时,仍应向当事人作具体的提示、说明。并且,保险公司须对自身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曾具体提示、说明“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否则,对当事人而言便有失公允。

(三)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当事人未及时通知为由而拒绝理赔?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致使投保车辆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确实导致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此种承保风险的增加,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改装、加装、变更用途”等情形,故保险公司不能以该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保险公司虽然仍需对本案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但鉴于实习期内独自一人驾车上高速确实存在很多风险,不仅可能危及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也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笔者建议广大的实习期内驾驶员切勿在无三年驾龄老师傅的陪同下,独自上高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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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乐华.论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关于保险合同法修改的法律思考[J].上海保险,2005-05-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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