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政府统计调查:
(一)未书面告知统计权利和义务的;
(二)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
(三)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四)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发现他人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资料,或者将上述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目的的,有权举报。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社会公众有权查询统计资料。
在统计资料法定保存期限内,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查询其报送的统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解答和说明;确属错误的,应当予以订正。
第二十九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统计调查活动。委托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以业务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记录统计台账、编制统计调查表,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应当留存归档。
第三十二条 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任用、聘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章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从事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上报以及催报、查询和数据核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履行政府综合统计的职能。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人员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应当接受统计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统计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统计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的材料,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检查职责的内设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可以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对象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如实书面答复,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擅自组织实施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要求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
(三)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四)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公布统计资料而未公布,或者公布统计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
(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用、聘用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行为,拒不改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涉外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