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收养子女必备条件及相关条例
使收养行为有效成立,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如同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须具备法定条件之外,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收养的成立,必须要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并且对双方合意的形式,法律不作强行要求,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但是,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则必须订立书面协议。收养年幼儿童的,一般只需要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协商一致即可,但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还要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以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1992年4月1日生效的《收养法》规定除收养弃婴外收养登记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但1998年《收养法》经修改于同年4月1日生效后,收养登记成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收养自愿达成收养合意后,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在订立收养协议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有收养协议的要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还应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健康等其他情况的证明。办理登记的民政机关经审查后,对证件齐全,符合收养实质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书。另外,依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因此,公告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公告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民政部门才能予以登记。
公证不是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必经程序。收养关系当事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自愿办理公证。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当事人可以选择当事人之一的住所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当事人办理公证时,也应该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收养证明,经公证机关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证。但是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需要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最后,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需要指出的是,在收养法颁布生效前所建立的收养关系,只要该收养关系已被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虽未经如上程序,也不能算是违法,收养关系视为成立。但是在《收养法》颁布生效以后,不符合上述程序的所谓“收养”,就是违法的,不能成立收养关系。认为自己符合条件的残疾当事人,依上述程序办理收养登记、公证或户口登记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
(一)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但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见附件);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见苏民福[2005]45号文)。收养人持《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三)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持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愿意抚养且具备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该福利机构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如果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由男方抚养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六)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收养人无抚养教育能力的,由收养人户籍地的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部门配合,动员其将抚养的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七)对根据本文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申办有关收养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