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受单位、有关部门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收养登记机关调查了解,查明收养关系当事人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原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收养登记档案中有记载的,应当出具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收养子女的,其收养行为无效,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造成被收养人无人抚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收养人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查证明,并根据检查结果在检查证明上注明“可以收养”、“暂缓收养”、“不宜收养”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违者,由收养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规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含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其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三十条收养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遗弃婴儿或者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