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2、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3、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犬只经营与诊疗
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二、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三、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四、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2、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3、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4、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5、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部门、省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