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城市管理、卫健委、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许可;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农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健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并发布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公共交通工具、站台设施上开展文明养犬宣传;
(二)负责制止乘客携犬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与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开展协商,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三)鼓励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教育、民政、文明办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对涉犬个人、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涉犬行为进行监督;
(三)营造“以文明自律养犬为荣,以违规扰民养犬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幼儿园教学活动区等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犬类的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养犬许可方可养犬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本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养犬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且严格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许可的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二)房产证明材料、房屋租赁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一份;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材料及复印件一份。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并积极购买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二)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六)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犬只电子芯片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转让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畜牧)、卫健委、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取得养犬许可;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以及单位和场所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场所的禁入区域; (六)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应当圈养、拴养;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含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和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为犬只佩戴嘴套,且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 (二)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并避让他人; (三)不得由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牵犬人应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园、广场等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广场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二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疫检测,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三十五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赠予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 第三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对经许可饲养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和手续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四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并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每超养一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罚款,并代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养犬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且超过一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禁止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 (一)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 (二)未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未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四)未按要求用犬绳牵领犬只;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六)携带犬只违规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送入留检场所,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禁止养犬。 第五十二条 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强制送入留检场所,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强制留检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